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財物等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關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部分,略稱:⑴證人即上訴人配偶 林王碧滿 之警詢供述,如何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未為說明,遽採為判決基礎,有違證據法則。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用林王碧滿之印章,以偽造「祭祀公業林程」名下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一八、五二0、四九二、四九四之二、四九四之三及四九四之四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林王碧滿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各該土地為林王碧滿所有,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祭祀公業林程」、林王碧滿。然林王碧滿未付分文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究竟有何損害或受損害之可能,原判決未加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原判決以林王碧滿並未出資向「祭祀公業林程」購買系爭土地,經林王碧滿證述在卷,且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並參以林王碧滿於警詢時供陳:不知系爭土地何以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語,語義明確,足認上訴人係盜用林王碧滿之印章用印,以偽造系爭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而持向地政機關行使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林王碧滿,所為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祭祀公業林程」、林王碧滿;雖林王碧滿嗣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知悉並同意上開登記云云,但系爭土地內有建地,價值不菲,就有無授權同意一節事涉其配偶即上訴人之刑責,林王碧滿要無於警詢時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不實陳述之理;況林王碧滿於警詢時並無遭非法取供之情事,經審酌上述各情,堪認其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供不符,其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各等情。對於認定上訴人有偽造「祭祀公業林程」與林王碧滿間買賣系爭土地之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林程」及林王碧滿等之事實,及林王碧滿之警詢時供述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之理由,俱予說明論列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不能指為違法。且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為達侵占系爭土地之目的,以不法手段,偽造林王碧滿名義製作之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林王碧滿所有等情,準此,即有使林王碧滿遭受檢察官或被害人追訴刑事或民事責任之可能,自難謂對其並無致生損害之虞。原判決理由就此雖未進一步說明,而嫌簡略,然其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林王碧滿等情,則無不當,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部分,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案件,依同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他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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