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奕霆被告戴妍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0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奕霆、戴妍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 張寶光 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09號被告郭奕霆
戴妍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奕霆於民國108年8月16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後座搭載戴妍宇,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52
3號前時,郭奕霆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戴妍宇亦應注意乘客開啟閉車門時,應讓其他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郭奕霆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忠孝路523號前之北往南方向機慢車道上,適有張寶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行至上址,戴妍宇貿然開啟上開小客車後座左後車門,張寶光見狀閃避不及,不慎撞擊上開小客車之後座左側車門,致張寶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顏挫擦傷、右肘挫擦傷、右腕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郭奕霆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寶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奕霆及戴妍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寶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各1份及道路交通現場事故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郭奕霆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潘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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