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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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國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屏東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東港分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4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被告洪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華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09年7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位於屏東縣○○鎮○○街○○○○號東港東隆宮附近某處之羊肉店飲用啤酒後,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街○○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對洪國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3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109年7月4日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葉幸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健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