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64號

原告 郭正鴻

被告 洪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七三五地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洪阿龍 前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間為共同擔保向訴外人官長輊之借款,各自提供所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於官長輊,並將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處分權及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與官長輊,並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倘被告未於期限內清償借款,官長輊無條件取回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被告即應遷離系爭房屋並拋棄占有使用。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官長輊,系爭土地亦由官長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於111年1月20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復於同年3月2日、4月7日分別辦畢土地所有權登記、更名稅籍登記,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亦隨同移轉與原告。被告既已非系爭土地、房屋之共有人,原告業於112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搬遷,被告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協議書、桃院增威109年度司執字第11188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桃園茄苳郵局第113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為證(本院卷第8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1883號拍賣抵押物卷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係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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