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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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再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О一號A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О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ОО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有罪事實,其中:⒈關於 呂天裕 所有失竊自小客車部分,無非以:「:::上開自小客車係被告甲
○○交付與被告 李深淵 用以於行竊時接送被告甲○○時使用乙節,迭據被告李深淵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云云。「:::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發話及收話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核與證人呂天裕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失竊之時、地大致相符:::」云云。「:::堪認證人呂天裕所有:::自小客車,係:::遭被告甲○○:::竊取:::」云云。
⒉關於變造車牌號碼部分,無非以:又係:::為被告甲○○所竊並由其交付與
被告李深淵供行竊時接送所使用,已如前述,則上開變造之車牌為被告甲○○:::竊取得手後之某時地所變造,並懸掛於上開之自小客車以行使之...要無疑義:::」云云。為其論據。
(二)惟查:⒈關於呂天裕所有失竊之自小客車部分,無非以:
⑴聲請人並無竊取呂天裕所有失竊之自小客車之行為。
⑵警察查獲聲請人、被告李深淵及 劉朝雄 時,呂天裕所有失竊之自小客車係李
深淵所駕駛,搭載聲請人及劉朝雄,亦即呂天裕所有失竊之自小客車係在李深淵持有中,並非在聲請人持有中。
⑶被告李深淵為脫卸其刑責,竟謊稱呂天裕所有失竊之自小客車係聲請人交付
給他駕駛,李深淵上開供詞,既係為脫卸其刑責之詞,自非真實,不足採信。
⑷原審疏未詳查,遽行採信被告李深淵上開不實之供詞,認定呂天裕所有失竊之自小客車係聲請人所竊,尚有疏誤。
⑸聲請人於貴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現本案案發前,與被告李深淵共同在臺南
縣○○鄉○○路○段○○○號汽車保養廠工作之 王森源林高太 ,伊二人知悉上開呂天裕所有失竊之自小客車,於本案案發前,均係由被告李深淵駕駛,李深淵平日進出均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故上開王森源及林高太足以證明,呂天裕所有失竊之自小客車平日即由李深淵駕駛,李深淵所供述,呂天裕所有失竊之自小客車係聲請人於每次行竊前,始交付伊駕駛,行竊後,放置在聲請人指定之地點,等下次行竊前,再依聲請人之指示,前往開車云云,並不實在。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依李深淵不實供述,認定呂天裕所有失竊之自小客車係聲請人所竊,即有違誤,亦即上開王森源及林高太足以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
⒉關於變造車牌號碼部分:
⑴聲請人並無任何變造呂天裕所有失竊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之行為。
⑵上開王森源及林高太足以證明呂天裕所有失竊之自小客車並非聲請人交付給被告李深淵駕駛,以如前述。
⑶上開王森源及林高太因與被告李深淵共同在同一汽車保養廠工作,故知悉呂天裕所有失竊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係李深淵所變造。
⑷故原判決以「:::被害人呂天裕所有:::自小客車,又係:::為被告
甲○○所竊並由其交付與被告李深淵供行竊時接所使用,已如前述,則上開變造之車牌為被告甲○○:::,竊取得手後之某時地所變造,並懸掛於上開失竊之自小客車以行使之:::要無疑義:::」云云,即有違誤,亦即上開王森源及林高太足以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又原審法院以該證據係其當時所明知已經存在之證據,並非事後所發見,且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與上述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有所不合。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裁定、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定、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現本案案發前,與被告李深淵共同在臺南縣○○鄉○○路○段○○○號汽車保養廠工作之王森源及林高太,伊二人知悉上開呂天裕所有失竊之自小客車,於本案案發前,均係由被告李深淵駕駛,被告李深淵平日進出均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故上開王森源及林高太足以證明,呂天裕所有失竊之自小客車平日即由被告李深淵駕駛,及知悉呂天裕所有失竊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係被告李深淵所變造,被告李深淵所供述,並不實在云云。惟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而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乃屬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判斷取捨之權。是聲請人聲請訊問證人,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即與上述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有所不合。
(二)聲請意旨所指其餘部分各情,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證據能力之認定等職權上之適法行使,再漫予指摘未詳予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為不當,然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揆諸首開法條意旨所示,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核與上揭之再審原因要件不符。
四、綜右所述,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核與上揭再審原因要件不符,其據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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