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713號聲請人 陳禾青 相對人 陳建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雖經改寫為民國106年3月30日,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105年3月30日為發票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371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001│105年3月30日│20,000元│106年4月30日│106年5月1日│├──┼───────┼────────┼───────┼──────┤│002│106年4月30日│10,000元│106年7月29日│106年8月1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