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 張凌波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陳素婉複代理人 湯宜嫻 複代理人 林洳罄 被告 張溪圳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張
宇之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 訴訟代理人 蕭乙中 被告 張勝輝 被告 張金得 被告 張森林 被告 張鈴福 被告 張素月 被告 張樹木 兼訴訟代理 張聖源 人被告張聖源被告 張有順 被告 張炳裕 被告 張炳煌 被告 張炳富 被告 張春帆 被告 林張月 被告許 張專 被告 張寶珠 被告 張米珠 被告 張火城 被告 張雍錫 被告 張雍泳 被告 張雍仁 被告 張黃秀眉 訴訟代理人 張舜評 被告 張捷棣 被告 張承棣 被告 張鈴桐 被告 張進一 被告 張哲誠 被告 張齊雄 被告 張李荊 被告 張國華 被告 張國賢 被告 張國雄 被告 張國良 被告 張閔彰 被告 張喜輔 被告 張為察 被告 張正義 兼特別代理張我瑞人被告 張維秀 訴訟代理人 張陳秋子 訴訟代理人 張金泉 被告 張世和 被告 張世民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蘭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1衖10
號被告 張世昌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被告 張吉田 住彰化縣秀水鄉安溪村張厝巷38號被告 張世照 住彰化縣秀水鄉安溪村張厝巷38號被告 張維堯 住彰化縣秀水鄉安溪村張厝巷32號被告 張和男 住彰化縣○○鄉○○村○○○街○○號被告 張順達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
號之3被告 張栢松 住彰化縣○○鄉○○村○○街○○巷○○號被告 張凱博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4樓被告 張尤速喜 住台中市○○區○○里○○路○○巷○○號被告 張申福 住台中市○區○○里○○○○街○○○號被告 張素蘭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被告 吳鵲 住彰化縣○○鄉○○村○○街○○○號被告 張進棋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路○○巷○號被告 黃雨霖 住花蓮縣○里鎮○○里○○路○○○號被告 黃欽州 住花蓮縣○里鎮○○里○○路○○○號被告 黃欽仁 住花蓮縣○里鎮○○里○○路○○○號被告 黃阿菲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
號被告 黃淑芬 住花蓮縣○里鎮○○里○○路○○○巷○○
號兼特別代理 黃阿粧 住南投縣○○鄉○○村○○路○○○號人被告 張秀釵 住彰化縣○○鄉○○村○○街○○號
居新竹市○○路60之3號6樓之3被告 洪智傑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
之7被告 洪俊仲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
之7被告 洪政良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
之7被告 王震陽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
巷○○弄○號4樓被告 王淑卉 住花蓮縣○○鄉○○村○○街○號被告 張勝裕 住花蓮縣○○鄉○○村○○街○號被告韋 張秀燕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巷
○弄○○號被告 張秀琴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巷
○弄○○號被告 張靜宜 住南投縣○○鎮○○里○○街○○巷○○號被告 張輝二 住彰化縣○○鎮○○里○○○街○段○○
巷○○弄○○號之3被告 張俊結 住花蓮縣○○鎮○○里○○路○○號被告 張智富 住花蓮縣○○鎮○○里○○路○○號被告 張慶鴻 住花蓮縣○○鎮○○里○○路○○號被告 張彩鳳 住花蓮縣○○鄉○○村○○○路○○○號被告 張金鳳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
○巷○弄○○號被告 張鳳娥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街○巷○○號被告 張振芳 住花蓮縣花蓮市○○里○○○街○○○巷○
號5樓之2被告 張月娥 住花蓮縣○○鄉○○村○○○街○○巷○
號6樓之8被告 張善雯 住花蓮縣○○鄉○○村○○○街○○巷○
號2樓之7居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1被告 張偉創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
號被告 張慧亮 住613KentAve.TeaneckNj07666
U.S.A.兼訴訟代理 蔡寳貴 住台北市○○區○○里○○街○○號3樓人居彰化市○○里○○路○○○巷○○號被告 張慧真 住台北市○○區○市里○○街○○巷○○號
4樓被告 張靜如 住台中市○區○○里○○街○○○巷8之3
號被告 張淑如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被告 張頴芬 住台中市○區○○里○○街○○○巷8之3
號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張 伍幸華 住台中市○區○○里○○街○○○巷8之3理人號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 張炳隆 住台中市○區○○里○○街○○○巷8之3理人號被告 王陳滿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被告 顏麗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 張穎芬 」之記載,應更正為「張頴芬」,關於被告「 蔡寶貴 」之記載,應更正為「蔡寳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張頴芬」、被告「蔡寳貴」之姓名有記載錯誤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