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義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義輝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至99年1月18日止計有彰化商業銀行12萬6,650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7萬4,067元、玉山商業銀行29萬7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6萬1,545元,債務總額為65萬2,334元,且均為無實物擔保之信用卡債務,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可稽。債務人主張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9年5月2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應堪信屬實。又債務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區域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中山醫療社團財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暨住院醫療費證明單、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華江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彰化銀行華萬分行及松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戶籍地之建物所有權狀、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新光人壽人壽保險要保書及長樂終身壽險③保險單為證。又依內政部統計97、98、99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4,152元、1萬4,558元、1萬4,614元,以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年逾70歲,且患有失智症需長期就醫,平均月收入僅有敬老津貼3,000元之情形觀之,維持其自身基本生活顯有困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惠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1月26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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