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3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理由中關於「一、按民法第1080條第2項、第1080條之1第1項所定認可、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未規定及新增之非訟事件,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非訟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之記載,應更正為「一、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聲請認可、許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