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 吳文忠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 邱明正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78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吳文忠前以被告邱明正涉嫌恐嚇等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54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99年11月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8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且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則於同年11月16日委由鄭世脩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案所有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4日檢紀藏字第0990000328號函稿、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收狀章等件附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836號卷第9頁、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頁),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此說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據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聲請之內容,均係以外套毀損之過程,容有多端不明原因為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邱明正之拉扯,抑或聲請人於甩開外套之過程中用力過猛所致。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依據經驗法則,甩開外套係將力道往外延伸,衣服經往外延伸之力道,係順勢脫手臂而出,豈有可能造成拉裂之痕跡。相反,被告用手拉聲請人之外套,係自外加力於外套,方有可能造成「撕」裂之痕跡;或者係拉聲請人之外套,同時加上聲請人甩開外套,始有產生外套毀損之事實。易言之,無論如何,不可能聲請人自行甩開外套,即產生外套裂縫之痕跡。故聲請人之外套產生毀損之狀態,依據經驗法則,必也被告有「拉」的動作,方能產生。是以,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尚嫌率斷。
㈡、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聲請之內容,就認定被告患有五十肩之事實,固引據醫院證明為據。惟毫無科學依據認被告「無猛力」拉扯聲請人衣袖之可能,則殊屬難以想像,不知五十肩要患有「多嚴重」之五十肩,方堪認「無猛力」拉扯聲請人衣袖致生破損之事實,是此部分之認定意旨,顯毫無任何根據。
㈢、再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聲請之內容,就認定被告無恐嚇之事實,則認縱被告出於聲請人注意自身之行為意旨,惟被告尚未附加其他「加害」(駁回意旨後述為將來之惡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具體之內容,尚難以刑法之恐嚇罪名相繩。就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雖引用證人 胡筱莫 之臆測之詞,認定被告為虛張聲勢,口頭逞強,並無恐嚇之意旨云云。然依司法院網站上,繕打罪名:恐嚇,關鍵字句:給我小心一點,立即查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僅以「給我小心一點」,當可資確定在社會一般通念上,足以令人身之安全產生危害之恐懼感,則駁回再議之意旨,就法律見解要求另行補強其他「加害」於身體之特定字句,實與法院之見解相左,而與檢察官之有犯罪之嫌疑,即應起訴之立場相違。是以此部分,實務見解亦不要求須再詳言至「斷手斷腳」之程度,方屬確定之惡害。否則,設若本句為「你的手腳給我小心一點」,是否即因未言是「斷」?是「砍」?是「摸」?而有差池。此顯又與社會一般感情不相符合。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之意旨,顯有不備。為此狀請鈞院鑒察,賜准為逕行審判之諭知,以維被害人權益,而符法制。
四、聲請人吳文忠以被告邱明正與聲請人前為妻舅與妹婿之關係,2人於99年1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服飾店,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邱明正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聲請人吳文忠之外套,致聲請人吳文忠之外套腋下兩側接縫處裂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吳文忠;被告邱明正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聲請人吳文忠恫稱:「你小心一點」等語,使聲請人吳文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邱明正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云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㈠、訊據被告邱明正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當時係拉吳文忠至店外談,並未拉扯吳文忠外套之袖子,又其患有五十肩,根本無力道可扯破吳文忠之衣服,其雖有叫吳文忠要小心一點,但係要吳文忠小心不要跌倒,並要吳文忠注意自己之行為等語。經查:
1、毀損罪嫌部分: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邱明正雖有伸手拉告訴人吳文忠,然告訴人吳文忠隨即將外套甩開,外套因而掉落地面,之後被告邱明正即未再碰觸告訴人吳文忠之外套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乙片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乙份可參,則告訴人吳文忠之外套損毀究係因被告邱明正之拉扯所致,或係告訴人吳文忠於掙脫過程中因力道過猛所造成,尚難逕予論斷;再依告訴人吳文忠外套損壞之情況以觀,告訴人吳文忠之外套應係遭強大的外力拉扯,始發生兩側腋下接縫處嚴重崩裂之情形,然被告邱明正確患有肩關節黏連炎,即俗稱之冰凍肩、五十肩,現正接受復建中,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仁和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則被告邱明正似無猛力拉扯告訴人吳文忠衣袖之可能,從而,告訴人吳文忠之外套既無法排除係告訴人掙脫時自行扯破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邱明正涉有毀損罪責。
2、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又被告邱明正確曾向告訴人吳文忠表示要其小心一點,此業據證人即在場之 彭仁漢劉芳曉 、胡筱莫到庭證述無訛,亦為被告邱明正所是認,然衡情度勢,被告邱明正為該言詞時,縱非出於提醒告訴人吳文忠勿摔倒,亦係僅在促請告訴人吳文忠注意自身之行為,且稽諸該語句內容並無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情事,自非屬刑法恐嚇罪之「惡害通知」,實難以恐嚇罪責相繩。
㈡、綜上,被告邱明正辯稱並無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8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
㈠、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雖有伸手拉聲請人,然聲請人隨即將外套甩開,外套因而掉落地面,聲請人將外套撿起後,2人發生拉扯,被告將聲請人外套丟在地上,之後被告即未再碰觸聲請人之外套,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原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之外套毀損究係因被告之拉扯所致,或係聲請人於甩開外套過程中因力道過猛所造成,尚難遽予認定。且被告患有肩關節黏連炎,即俗稱之冰凍肩、五十肩,現正接受復建中,有東元綜合醫院及仁和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無猛力拉扯聲請人衣袖之可能;再被告雖有向聲請人表示要其小心一點,然被告縱非出於提醒聲請人勿摔倒,亦僅係促請聲請人注意自身之行為,且該語句內容別無其他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情事,自非屬刑法恐嚇罪之「惡害通知」等情,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再議意旨雖指稱當日在場證人均看不出被告患有五十肩,然是否患病,醫師以外之人本非均能看出,而被告確患有五十肩,業如前述,聲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採;又如聲請人所陳,雙方交惡自難期對方口出善言,惟縱非出於善意,亦需言語內容達「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程度始構成恐嚇罪,並非所有非出於善意之言詞均可以恐嚇罪責相繩。況依當日在場目擊之證人胡筱莫證稱「我認為沒有要恐嚇吳文忠的意思,只是在虛張聲勢,我認為就是邱明正沒辦法拿吳文忠怎麼樣,因為也不能打他,所以只好口頭逞強一下」,益證被告無恐嚇犯意。本件再議為無理由,爰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邱明正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63號、99年度偵字第54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836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㈠、就聲請人所指被告邱明正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
1、本件被告邱明正與聲請人吳文忠於99年1月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1樓由被告父親出租予證人胡筱莫經營之服飾店內發生口角進而拉扯之過程,為現場監視錄影器材翔實攝錄,並製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存卷為憑(見99年度他字第463號卷第24至28頁),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為:①晚上8時30分30秒,聲請人吳文忠穿著淺咖啡色外套出現在畫面右方;②晚上8時32分36秒,被告邱明正自畫面右上方抵達;③晚上8時32分42秒,聲請人吳文忠與被告邱明正2人站立交談;④晚上8時33分15秒,被告邱明正伸手拉聲請人吳文忠,聲請人吳文忠閃躲;⑤晚上8時33分32秒,被告邱明正再度伸手拉聲請人吳文忠,聲請人吳文忠隨即將外套甩開,外套因而掉落在地面;⑥晚上8時33分37秒,聲請人吳文忠撿起地上之外套,將外套拿在手中;⑦晚上8時34分13秒,被告邱明正與聲請人吳文忠發生拉扯,於拉扯中,聲請人吳文忠之外套遭被告邱明正丟於地面上;⑧晚上
8時34分25秒,在場之黑衣男子撿起聲請人吳文忠之外套;⑨晚上8時34分36秒,黑衣男子將外套放於店門前之衣物臺上,聲請人吳文忠與被告邱明正2人繼續拉扯;⑩晚上8時35分13秒,被告邱明正抬腳作勢踢聲請人吳文忠,經旁人勸阻,雙方繼續發生口角;⑪晚上8時36分55秒,被告邱明正離去;⑫晚上8時41分55秒,警方到場,聲請人吳文忠與警方交談;⑬晚上8時48分05秒,聲請人吳文忠將放置於衣物臺上之外套穿起,與警方繼續交談,此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5439號卷第4頁),是依前揭勘驗內容,可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邱明正與聲請人吳文忠相互拉扯之間,被告確曾於當日晚上8時33分32秒、8時34分13秒二度短暫碰觸聲請人所穿著外套無誤。又觀諸卷附聲請人外套破損狀況之照片所示(見99年度他字第463號卷第7頁),聲請人吳文忠所著外套之左腋下接縫處呈現嚴重破裂崩損,至於該外套右腋下接縫處亦脫線裂開,堪認應係遭強大外力猛烈拉扯始得致之,然而被告邱明正確實患有肩關節黏連炎,即俗稱之「冰凍肩」、「五十肩」,現正接受復建治療中,有仁和復健科診所98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99年1月6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足證(見99年度他字第463號卷第12至13頁),其中上揭仁和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本診所復健治療,不宜劇烈運動」,另上開東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載明「病人目前仍因上述病況需復健治療,並建議避免從事肩部過度使用及承重施力的活動」,又查「五十肩」是一種不明原因的肩關節疾病,主要症候是呈現出肩關節的被動與主動的活動範圍的喪失,類似關節被冰凍之後無法活動自如一般,因為好發於50歲左右的病人,因而得名,其真正的病因在於肩關節的滑膜發生炎性反應,造成關節囊被連粘與攣縮,以致於肩關節活動不良,特別是做伸展與外展的動作,其病況的呈現是初期肩關節僵硬的現象慢慢的出來,有輕微的疼痛與活動限制,然後症狀越來越明顯,肩膀猶如被冰凍一般幾乎無法活動,因為一動就會痛,通常疼痛及觸痛是出現在三角肌附著在肱骨的外側,有些病人也會有整個肩關節瀰漫性疼痛的現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網頁列印資料乙份存卷可參,則被告邱明正既患有肩膀稍加屈伸施力即會感到疼痛及觸痛,甚至幾乎無法活動之疾病,其於案發時地得否獨力猛烈拉扯聲請人吳文忠所著外套衣袖並肇生上開嚴重損壞結果,即容有可疑之處,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意旨基此認定被告應無猛力拉扯聲請人衣袖之可能,核與經驗法則無違,聲請人認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意旨所執上開見解毫無任何根據云云,尚無可採。
2、再者,本件依聲請人吳文忠於警詢時供稱:當天被告邱明正下車抓著我的外套然後…,所以我掙脫開時我的外套左右邊腋下處破損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63號卷第5頁),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被告邱明正拉著我的袖子…,所以我要閃躲,在我掙扎過程中一使力就把袖子扯破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63號卷第34頁),而證人即在場之聲請人友人彭仁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陳稱:當時聲請人吳文忠帶我去那裡買衣服,我在等待修改的時候,被告邱明正就到了,被告邱明正一看到聲請人吳文忠,就要把聲請人吳文忠拉出店外,聲請人吳文忠不想出去,雙方拉扯中,因為使力方向相反,聲請人吳文忠的袖子就從接縫處裂開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63號卷第38頁),足知本件聲請人吳文忠所著外套之所以發生上述嚴重損壞之情,實係因聲請人吳文忠為免遭被告邱明正拉出店外,乃沿反方向使力掙脫,其所著外套兩側腋下處之接縫縫線終因不堪此兩面受力歷程而崩裂。又縱使聲請人吳文忠之外套兩側腋下接縫處確係因被告邱明正與聲請人相互拉扯而崩裂損壞,然被告邱明正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我當時要請被告吳文忠到店外談,而他一直不願意並退到店內,且一直掙脫所以他的外套掉在地上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63號卷第9至10頁),核與證人 劉仁漢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被告邱明正的目的不是要扯壞聲請人吳文忠的衣服,他是想把聲請人吳文忠拉出去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63號卷第39頁)、在場之被告之妻劉芳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邱明正是要拉聲請人吳文忠出去,不是要拉聲請人吳文忠的衣服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63號卷第39頁)、另在場之證人胡筱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邱明正是因與聲請人吳文忠發生口角而拉扯時不小心撕壞聲請人吳文忠的袖子,並不是為了破壞聲請人吳文忠的袖子而去撕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63號卷第45頁)大致相符,在在可見被告 邱仁正斯 時拉扯聲請人吳文忠,因而碰觸聲請人所著外套,並非基於故意損壞聲請人吳文忠外套之犯意,且被告於與聲請人推擠之際主觀上亦無聽任該外套毀壞發生之可能,應甚明確。惟以一般人觀點,被告邱明正對於其與聲請人吳文忠相互推擠、拉扯,倘聲請人不屈從跟隨被告至店外,雙方猶執意各往反方向行進,將致生聲請人吳文忠衣物損壞之結果發生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且被告邱明正主觀上卻未預見(對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又依當時情形被告邱明正應可採取鬆手並改以言詞促請聲請人至店外理論等必要之避免或防範措施,但被告竟未採取必要之避免或防範措施(對結果有避免可能性),顯然被告邱明正乃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無疑。然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是自以行為人具有毀損之故意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始得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相繩。本件依現存上開證據,交互參酌勾稽以觀,聲請人吳文忠指訴被告邱明正有損壞其外套之故意,尚難憑採,被告邱明正所為充其量僅係刑法上毀損罪所不處罰之過失行為,而應負民事賠償責任,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故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邱明正並無任何聲請人所指訴涉嫌刑法毀損罪之犯罪事實,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當,於法亦無違誤。
㈡、就聲請人所指被告邱明正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安全之程度,始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另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所謂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暨社會經驗法則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該當刑法第305條之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邱明正曾於上開時地與聲請人吳文忠發生爭執進而拉扯時,向聲請人吳文忠告稱「你小心一點」等語一節,固據在場之證人彭仁漢、劉芳曉、胡筱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綦詳(見99年度他字第463號卷第39頁、第45頁),復為被告邱明正所不爭執,然查被告邱明正與聲請人吳文忠本件發生推擠之處,係在被告邱明正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居處1樓、由被告父親出租予證人胡筱莫經營之服飾店內,而觀諸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99年度他字第463號卷第24至28頁),渠2人站立位置周邊確實放置數個展示待售衣物之移動式吊桿及花車櫃,則以被告邱明正與聲請人吳文忠爭執過程並非平和,2人推擠、拉扯之際恐無暇顧及四周情況,稍有不慎,確有可能造成被告、聲請人2人體傷甚或證人胡筱莫之財物損失,是被告邱明正所辯其是要聲請人小心一點,不要跌倒撞到衣架或把店家之衣服弄壞掉等語,即尚非不可採信;又被告邱明正與聲請人吳文忠原為妻舅與妹婿之姻親關係,然彼此感情素來不睦,屢因細故迭興訟爭對簿公堂乙節,除經被告邱明正、聲請人吳文忠2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463號卷第5頁、第9至10頁、99年度偵字第5439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續字第93號、93年度偵字第2543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字第26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乙份可資佐證(見99年度他字第463號卷第54至60頁),雙方相處不合之情,顯然可見,此次復係在被告邱明正上址居處不期而遇,果又一言不合再起口角,被告邱明正為免其與聲請人間之爭端影響證人胡筱莫之服飾店生意正常進行,乃要求聲請人一齊至店外理論,然為聲請人吳文忠所堅拒而未果,在此情形下,被告邱明正主觀上認聲請人來意不善、有尋釁之圖,遂以上揭言詞警告聲請人吳文忠注意己身言行否則將循法律途徑追究責任,亦與常理無違,是被告辯稱:該句話也是要聲請人小心注意自己的行為,不然我會告他等語,應堪值採信,據此即難認被告邱明正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
3、又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已如上述,而徵諸被告口出「你小心一點」此語本身,其態度、口氣固然欠佳,然並未有何具體明確之言語、動作表達加害內容,亦即被告邱明正將加害聲請人吳文忠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之惡害通知,衡諸常情,該等話語僅係一般人在心有未甘、一時激憤之前提下,所為情緒宣洩性之謾罵、指摘,依其文義客觀上對一般人顯尚不足以構成威脅,關於此節,復經證人胡筱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我覺得生氣的人都會講這種話,所以沒有要恐嚇聲請人吳文忠的意思,只是在虛張聲勢,我認為就是被告邱明正沒辦法拿聲請人吳文忠怎麼樣,因為也不能打他,所以只好口頭逞強一下等語甚明(見99年度他字第463號卷第46頁)。況聲請人吳文忠於被告邱明正口出前揭言詞時,仍與被告邱明正發生拉扯衝突,而在被告邱明正離開現場之後,聲請人吳文忠猶繼續留在該處與據報前來之警方交談,甚至於翌日即99年1月2日旋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報案提出告訴等情,為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所載明(見99年度偵字第5439號卷第4頁),並有聲請人99年1月2日警詢筆錄可考(見99年度他字第463號卷第4至6頁),更足徵聲請人吳文忠並無心生畏懼之情。從而,被告邱明正縱有為前開言語,其所為亦難認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意旨,就此部分遞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違法失當之處,聲請人再聲請交付審判,即屬無據。
4、另聲請意旨雖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內容,認司法審判實務上有認口出「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者,即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應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獨立審判,不受判例以外之其他法院法律見解所拘束,況聲請人所執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乃該案被告先以乙炔切割器切割毀損被害人所經營工廠倉庫鐵捲門,繼而向被害人恫稱:「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此等接續舉措當然會致被害人內心感到恐懼不安,致生危害於其財產、身體之安全,較之本案如前所述,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明正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抑或客觀上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聲請人吳文忠,使其發生畏怖心理,兩者情節顯有未合,自尚難比附援引而為不利於被告邱明正之認定,併此指明。
七、綜合上情,前開所示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毀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已無從為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各項證據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周美玲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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