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2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 陳世杰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被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代表人 黃永欽
參加人 黃明子
林宗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子、林宗卿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原告與參加人就彰化縣伸港鄉新興段1234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 彰伸海 字第60號,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於110年1月25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提出耕地租約期滿回收自耕之申請,而訴外人 林梓 、參加人林宗卿亦於110年2月1日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嗣訴外人林梓於110年7月7日死亡,由繼承人即參加人黃明子繼承承租權,於110年8月25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經被告以110年10月20日伸鄉民字第1100013039號函准予租約變更登記。嗣被告以111年3月25日伸鄉民字第111000347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所列審核標準,認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得收回自耕,准由參加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並通知原告與參加人。原告不服,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111年10月19日府行訴字第111035454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准由參加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之原處分,乃係對原告不利,而同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效果之處分,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被告上開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之原處分,即屬對參加人具有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本院認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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