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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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林○○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殺人罪嫌重大,且所犯者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在案,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並防衛社會治安,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5月4日起執行羈押至111年8月3日屆滿,嗣經裁定延長羈押3次,至112年2月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並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本院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往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認為以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應自112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