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英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英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朱英瑞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
1月27日釋放出所;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
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1年11月29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嗣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村○○路○○號之水美加油站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朱英瑞另案涉犯販賣毒品罪嫌,而於99年11月
2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拘票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18之4號之住處執行拘提到案,並經朱英瑞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英瑞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英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第5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面),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62、6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朱英瑞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1月27日釋放出所;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1年11月29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嗣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9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朱英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96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毒品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