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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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26號原告 辛昌儒
辛昌倫 辛安婷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嘉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三二二一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以原告繼承被繼承人丁○○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起訴後,縱令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執行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經查:原告針對本院民國103年度司執字195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9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由本院管轄,原告起訴後,本件訴訟繫屬中,雖因系爭執行事件終結,而經原告訴之變更,本院仍不失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就99年4月23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2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丙○○、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㈠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丁○○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03年3月14日雄院隆103司執蘭字第195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丁○○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以原告繼承被繼承人丁○○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起訴及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因本件訴訟繫屬中系爭執行事件終結,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被告雖不同意訴之變更,亦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請求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4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237,729元,及自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99年6月3日確定在案,嗣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丙○○、乙○○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執行無效果,發給103年3月14日雄院隆103司執蘭字第195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然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乃原告之被繼承人丁○○所積欠,丁○○於95年8月3日死亡時,原告丙○○18歲、原告乙○○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甲○○3歲,為無行為能力人,原告均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對於丁○○所遺留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丁○○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丁○○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以原告繼承被繼承人丁○○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被告則以:原告未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不得再執確定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無著而終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被告不知丁○○有無遺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前向本院請求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1,237,729元,及自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嗣於99年6月3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丙○
○、乙○○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結果,因原告丙○○、乙○○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103年3月14日雄院隆103司執蘭字第19571號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已經終結。
六、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排除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之
執行力,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以原告繼承被繼承人
丁○○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請求排除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之
執行力,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
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原告於103年3月5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原告起訴時,系爭執行事件固尚未終結,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丙○○、乙○○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業經本院發給被告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則依前述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丁○○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即難認有理由。
⒉況且,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
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準此,債權憑證非屬執行名義本身,即不得以之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標的,請求排除其執行力,原告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丁○○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亦無訴之利益,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以原告繼承被繼承人
丁○○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僅以原告繼承被繼承人丁○○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此有所爭執,原告是否應負有限責任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以原告繼承被繼承人丁○○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有確認利益。
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⒊經查:原告丙○○係00年0月出生、原告乙○○係00年00
月出生、原告甲○○係00年00月出生,於被繼承人95年8月3日死亡時,原告丙○○18歲、乙○○14歲、甲○○2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0頁),原告均未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年14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現定或拋棄繼承,業經本院查核無誤,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3年4月3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頁),依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負限定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以不知丁○○有無遺產云云為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以原告繼承丁○○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以原告繼承丁○○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莊正彬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訴 字第 926 號判決(103.08.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司執 字第 1957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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