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橋勇
黃玉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983、18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橋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玉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借據上偽造之「 羅文傑 」署押(簽名)壹枚、印文共貳枚、偽造之「 陳貞隆 」署押(簽名)、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羅文傑」、「陳貞隆」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黃玉英前於民國97年間分別以自己及其妹名義向 陳美吟 借貸新台幣(下同)72、50萬元,後因金錢周轉發生問題又欲向陳美吟借款,但擔心陳美吟(原名 陳艷美 )不願出借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子陳橋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黃玉英於97年3月
28日,在陳美吟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佯稱其外甥「羅文傑」急缺現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周轉,再由陳橋勇於同日假冒「羅文傑」身分致電陳美吟,佯稱「阿姨,我文傑,我真的欠錢,玉英是我阿姨,我真的缺錢,借我50萬元」 云云 ,致陳美吟誤信黃玉英所述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㈡黃玉英於97年6月17日,欲再以同樣理由於上址向陳美吟借貸60萬元,因陳美吟表示必須先清償先前「羅文傑」所借50萬元,黃玉英竟與陳橋勇再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玉英先匯款50萬元予陳美吟,再由陳橋勇以前開手法向陳美吟佯稱「羅文傑亟需用錢」云云,致陳美吟誤信黃玉英所述為真,陷於錯誤而出借60萬元,復因陳美吟要求黃玉英提出借據,黃玉英乃基於行使並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取得上開借款後至同年月18日前,在不詳地點,未經其夫陳貞隆及外甥羅文傑同意,在空白紙上自行書寫上開借款內容及分期還款之金額與日期,並於借據末段之立據人欄內偽簽「羅文傑」之署押(簽名)1枚、於借據末段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表彰「陳貞隆」之署押(簽名)1枚,均足以表彰「羅文傑、陳貞隆」親簽及分別擔任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黃玉英再透過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羅文傑」、「陳貞隆」之印章各1顆,並於上開借款人簽名處蓋印「羅文傑」之印文各1枚(共2枚)、於上開連帶保證人簽名處蓋印「陳貞隆」之印文1枚於偽造之借據上(下稱系爭偽造借據),再於同年月18日在陳美吟上開住處將系爭偽造借據交付陳美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文傑及陳貞隆。
二、案經陳美吟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陳橋勇、黃玉英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玉英固坦承如事實欄所載2次偽以「羅文傑」名義向告訴人陳美吟借款,及上開偽造簽名、偽刻印章及行使系爭偽造借據之事實、另被告陳橋勇固坦承於97年6月17日偽以「羅文傑」之名義打電話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被告黃玉英、陳橋勇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玉英辯稱:其向告訴人借款均有支付利息,並無詐欺之意思云云;被告陳橋勇則辯稱:伊並無於97年3月28日假冒「羅文傑」名義打電話予告訴人,伊係因被告黃玉英之親情壓力下才於同年6月17日打了1次電話予告訴人,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黃玉英於97年3月28日,在告訴人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佯稱其外甥「羅文傑」急缺50萬元周轉,而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得手(下稱第一次借款);復於97年6月17日,被告黃玉英再以同樣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因告訴人表示須先清償先前「羅文傑」所借之50萬元,乃由被告黃玉英先匯款50萬元予告訴人,再由被告陳橋勇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羅文傑亟需用錢」云云,於是告訴人便將60萬元借款交付被告黃玉英(下稱第二次借款),被告黃玉英並於翌日交付告訴人系爭偽造借據1紙之事實,有卷附被告黃玉英、陳橋勇之供述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38、74頁),並有告訴人陳美吟之偵審證述(分見偵一卷第2至4頁、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證人陳貞隆、羅文傑之偵查中證述(見偵一卷第16至18頁、偵三卷第11頁背面)及系爭偽造借據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5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黃玉英、陳橋勇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自97年起與黃玉英有借貸關係,於97年
3月28日前黃玉英即以自己名義積欠伊72萬元、以黃玉英妹妹名義積欠伊50萬元,本金都尚未清償,我怕她還不出來,所以不願再借她錢,結果她3月28日來找我的時候說是一名叫「羅文傑」的年輕人要借50萬元,利息一個月2分,她跟我說這個年輕人很好,事業剛起步要用錢,我就請她叫「羅文傑」打給我,結果真的有個自稱「羅文傑」之人打來,並跟我說希望借錢給他,我想說借出去可以收利息,而且又不是借給黃玉英,於是我就把50萬元交給黃玉英,讓她拿給「羅文傑」,至97年6月17日前,我向黃玉英催錢的時候,「羅文傑」又打給我一次,後於97年6月17日,黃玉英又說「羅文傑」要找我借60萬元,我就要黃玉英把之前「羅文傑」借的50萬元透過匯款方式還我,我再跟電話中自稱「羅文傑」之人確認他需要錢後,我才領現金60萬元給黃玉英,之後她再拿系爭借據給我,所以「羅文傑」總共打3次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上開告訴人所述有關被告黃玉英於97年3月28日以前曾以自己及其妹名義分別向告訴人借貸72、50萬元等情,核與被告黃玉英於審理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又被告黃玉英為再向告訴人取得50萬元借款,並擔心以自己之名義借不到錢,乃以「羅文傑亟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等情,亦經被告黃玉英供陳在卷(見偵二卷第12頁),足認被告黃玉英於97年3月28日向告訴人借款時,因已積欠告訴人122萬元未清償,告訴人對於再出借金錢予被告黃玉英,恐有無法獲償之風險,故不願再借款,被告黃玉英亦明知己之信用不足以再向告訴人取得借款,因此才要偽以「羅文傑」之名義,2次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又查,被告陳橋勇固僅承認於第二次借款時有偽以「羅文傑」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借款,核與被告黃玉英於審理中證稱:伊於第一次借款時係拿電話假裝跟「羅文傑」對話,以此取信告訴人,實際上並無請陳橋勇打電話過來給告訴人聽,伊僅於第二次借款時有請陳橋勇偽以「羅文傑」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相符,然被告陳橋勇先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幫我母親黃玉英打電話給告訴人,目的是要幫黃玉英向告訴人借錢,當時我自稱是「羅文傑」,印象中有打過2次電話,我知道這是騙人的云云(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後於審理中陳稱:僅打過1次電話(即第二次借款時)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其於偵查及審理中關於「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次數」之供詞前後不一,憑信性已值懷疑,考量告訴人於97年3月28日時因被告黃玉英先前所負債務尚未清償,本已不願再出借金錢,係被告黃玉英訛稱「羅文傑」需要用錢,告訴人才願意出借,則於被告黃玉英首次向告訴人提及「係羅文傑亟需用錢」時,告訴人自當小心確認是否確有此人,豈有第一次借款時僅憑被告黃玉英片面之詞、第二次借款時才要求親自接聽「羅文傑」電話以資確認之理?故告訴人應於第一次借款時確實有接到偽以「羅文傑」名義借款之電話,才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被告黃玉英,而被告黃玉英於收到第一次借款後,為確保第二次借款亦能順遂,當會請第一次借款時自稱「羅文傑」之人再次向告訴人撥打電話,以免因人聲不同,徒增遭告訴人識破、致借款失敗之風險,而第二次借款時偽稱「羅文傑」之人既經被告陳橋勇坦承不諱,足見其亦係第一次借款時向告訴人偽稱「羅文傑」之人至明,告訴人證稱係因誤信前開不實事項,因此2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語,顯較合情理而屬可採,被告陳橋勇前開所辯,則非可採。至被告黃玉英、陳橋勇於審理中之證述雖相合,惟因黃玉英、陳橋勇乃母子關係,其應係出於迴護兒子脫罪之心態,始於審理中作出對被告陳橋勇有利之證述,其證述亦難可採,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2次借款時都有接到自稱「羅文傑」之人的電話等語(見偵一卷第2至4頁),後於審理中證稱2次借款期間還有1次接到自稱「羅文傑」之人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其所述情節尚有不一,然就本案構成要件事實(即第一、二次借款)部分,其證詞並無變異,自無從以其審理中補充提到2次借款過程中之細節,遽認定其證述有瑕疵,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不法,乃指欠缺最低程度理性行為人之標準,所謂意圖不法之所有,乃指主觀上有將他人之物移入自己或他人實力支配之下,使立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加以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意思,行為人只需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在經濟上與所有人享同等利益或同等支配之意思,即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被告黃玉英、陳橋勇固均否認借款當初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黃玉英更辯稱:其向告訴人借錢都有付利息,只是目前沒有能力償還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惟告訴人則證稱:被告黃玉英先前和伊之債務往來(即前開以黃玉英名義所借72萬元、以其妹妹名義所借50萬元)雖然都有付利息,但本件之第一、二次借款都沒有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告黃玉英2次借款是否付息,確有疑義。又被告黃玉英陳稱:我之前是當保險業務員,為了業績好看,都幫客戶用年繳保費的方式向公司申報,但客戶實際上是用月繳或季繳,有時候年繳的錢比較多,我轉不過來只好向別人借錢,本件就是因為這樣才向告訴人借錢,後來我的行為被公司發現,並遭解雇,所以無法償還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衡酌被告黃玉英所借款項既主要用以清償他人對保險公司所負債務,在金錢使用上即無法滋生任何收益償還告訴人之借款,加以其先前已以自己及其妹妹名義向告訴人借款122萬元,以被告黃玉英前述資金使用方式,能否清償前開債務,已非無疑,其亦自知以其名義無法再向告訴人借款(見偵二卷第12頁),惟卻仍未停止借款,復於97年6月17日佯稱「羅文傑亟需用錢」為由,再向告訴人借貸50萬元,其以他人名義借貸,足徵其已欠缺償債能力,卻仍欲取得借款使用,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黃玉英雖於第二次借款前,先償還告訴人第一次借款之50萬元,惟又以「羅文傑」名義旋向告訴人取得60萬元,並將系爭偽造借據交付告訴人,其以被告陳橋勇偽裝「羅文傑」及交付系爭偽造借據之情形下,自足使告訴人誤認債權得以確保,故其清償第一次借款之手段,乃為使金額更大之第二次詐財行為順遂之必要條件,難憑此即認主觀無不法意圖,被告黃玉英前揭所辯,難認可採。而被告陳橋勇既明知係被告黃玉英亟需用錢且己並非「羅文傑」,卻以「羅文傑」名義向告訴人借款2次,其主觀上自係為使被告黃玉英取得借款,從而其行為亦具有不法使他人取得借款以資經濟上利用之意圖,其等以前開不實事項使告訴人2次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自屬詐術之行使無訛。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玉英、陳橋勇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玉英、陳橋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關於詐欺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新增刑法第
339條之4,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刑法第339條規定之罰金額度提高為50萬元,顯然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結果,依修正前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顯然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至於被告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或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玉英於第一、二次借款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於第二次借款時偽造加以行使系爭借據,使「羅文傑」、「陳貞隆」在借據上分別被表彰為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自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陳橋勇
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玉英偽刻印章、偽造署押(簽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玉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羅文傑」、「陳貞隆」之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黃玉英為向告訴人取得第二次借款,而提出系爭偽造借據顯係出於單一取得借款之決意,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黃玉英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橋勇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玉英因已債信不良,卻與被告陳橋勇以假借他人名義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被告黃玉英更於第二次借款時偽造系爭借據,足生損害於「羅文傑」、「陳貞隆」,復行使系爭偽造借據以資取信告訴人,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實無足取,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2次出借款項,實際損失60萬元,所為誠有可議,惟考量其等已於103年5月2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自同年6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分275期、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4,000元予告訴人,有卷附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犯罪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其等於本案行為時,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黃玉英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其等均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黃玉英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陳橋勇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陳橋勇所犯2罪,均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玉英前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不得併合處罰之,惟其於執行中自得向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又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同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玉英偽造之系爭借據已交付告訴人,非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宣告沒收,至其於系爭借據首行借款人欄(即「借款人___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與陳艷美女士合計借了三筆款項計六十萬元正,…」)中偽簽「羅文傑」之簽名,依該欄位所載意旨,僅有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之功能,非表示本人親簽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其於系爭借據末段之立據人欄、連帶保證人欄分別偽簽「羅文傑」、「陳貞隆」之簽名,則係表彰借款債務生效及皆為本人所親簽之意思,故被告黃玉英偽刻「羅文傑」、「陳貞隆」之印章各1顆(均未扣案)及未扣案系爭借據末段立據人欄偽造之「羅文傑」署押(簽名)1枚、借據上印文共2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陳貞隆」署押(簽名)、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