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億選任辯護人蔡建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進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進億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郭進億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7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其子 郭耀文 因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誤繕為9時30分許),至 郭林 來好所有、由郭耀文管領使用位於○○市○○區○○路000、000號內,持其所有之「鐵樂士」噴漆1罐(未扣案)朝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噴以黑色油漆,致郭耀文所管領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足以生損害於郭耀文對該等物品之管理使用權益。
二、案經郭耀文訴由○○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郭進億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郭耀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3頁反面)。查證人即告訴人郭耀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言詞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惟按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做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倘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查本件告訴人郭耀文於101年10月24日警詢表明對被告之毀損行為提出告訴之意旨,另於102年4月25日警詢時表示受 郭林來 好、 郭俊文 、 陳薏涵 委託代為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有告訴人郭耀文之101年10月24日、10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6、7-8頁),則就本件就有無合法告訴之程序事項,非如實體事項須經嚴格證明,是告訴人郭耀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非不得資為認定本件有無合法告訴使用。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卷附之現場照片(該等照片係 文雪玲 以照相機所拍攝,並非翻拍自監視錄影畫面,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郭耀文證述在卷【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17號卷第45頁反面】,公訴人認該等照片係監視器翻拍畫面,容有誤會),乃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持續拍攝之周遭影像,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現場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3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是否經合法告訴?㈠本件被告毀損附表所示之物品之時間:
被告辯稱:伊去○○○○醫院噴漆之時間係101年2月25日,而非起訴書所記載之101年10月24日,告訴人等人遲至101年10月24日、102年4月25日始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然查,⒈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郭耀文於101年10月24日至本分
局對你提出毀損告訴,稱你於101年10月24日09時30分許,持油漆至其位於○○市○○區○○路○○○○○○○號住處兼營動物醫院,朝其店外鐵門及屋內家具噴漆是否實在?)均實在。」等語(見警卷第2頁);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具狀改稱:本件毀損事件係於101年2月25日即發生,告訴人郭耀文等人卻遲於102年3月間始提出本件告訴,故本件告訴業已逾越告訴期間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被告就本件毀損案件發生之時間,前後為不一致之陳述,所辯是否可採,誠非無疑。
⒉證人即「○○○○醫院」職員文雪玲於偵查中證稱:「(妳
是被告毀損當天就去報警?)是,是我打電話去右昌派出所說有人在店裡噴油漆,警察就有派人過來‧‧‧(剛才你說發生時間點就是你報警的當天?)是,當天我就到右昌派出所做筆錄,我當天有先打電話給警局,郭耀文當天也有到現場,之後有去警察局。」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10月24日有到右昌派出報案,係因被告郭進億到○○○○醫院噴漆,我在事情發生【指被告噴漆行為】的當天,就去警察局報案,就是以警察局報案的時間為準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58頁);再者,證人文雪玲及告訴人郭耀文確實曾於101年10月24日至右昌派出所製作筆錄乙情,有證人文雪玲及告訴人郭耀文之警詢筆錄各1份(見警卷第9-11頁、第4-6頁)附卷可佐。另依本院調得之○○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錄單記載:莒光家畜醫院人員於101年10月24日9時13分許向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報案,右昌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發現店家外牆遭人潑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認本件毀損案發生之時點應為101年10月24日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㈡被告辯稱○○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係其出資購買的云云。然,系爭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原登記為被告之子 郭獻文 所有,嗣郭獻文於100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贈與給其母 郭林來好 ,並於101年1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乙情,業據證人郭林來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詢第2、3頁),並有系爭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卷可按(見警卷第30-1頁至第30-4頁),復經本院調閱郭獻文移轉系爭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予郭林來好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81-134頁)查明屬實在卷可據,則上開毀損發生之時,郭林來好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甚明。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市○○區○○路000、85l號房屋原為我所有,我在十幾年前將房屋贈予我二兒子郭獻文等語(見警卷第2、3頁),則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屋贈與給郭獻文,被告即無從再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是被告所辯系爭房屋係其所有,核屬無據。另被告稱系爭房屋鐵門係伊所購買(見警卷第2、3頁),惟,系爭房屋之鐵門、外玻璃門、推門已附著於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出入之門戶,參諸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動產之所有權,依此,系爭房屋之鐵門、外玻璃門、推門因上開附合關係而屬於不動產之一部分,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郭林來取得所有權。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鐵門係其所購得,為其所有云云,難謂有理由。
㈢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又告訴係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再按,關於財產犯罪,其被害人之範圍,固不以所有人為限,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間亦不失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惟此仍須視其犯罪之性質而定,非可一概而論。關於移轉領得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竊盜、搶奪、強盜,恐嚇取財、詐欺等,係以侵害他人之財產監督權為內容,只須財產監督權遭受不法侵害之人,均得為犯罪之被害人,所有人固無論,即如質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示有者,甚或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佔而對於有管領之力者,均因其財產監督權直接遭受侵害之故,而得與所有人共為犯罪之被害人。至於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毀損罪及部分背信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查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物品均係郭林來好所有乙節,業據證人郭耀文、郭林來好、文雪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6頁、第61頁)。又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林來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將系爭房屋借給郭耀文使用,我授權郭耀文及小兒子,他們要怎樣樣做,我就讓他們怎麼樣做,看要使用哪一部分都可以,我有把系爭房屋使用權交給他們,讓他們實際在裡面管理使用,我是○○路000、000號之房屋整棟都借給郭耀文使用,他有管理這棟房子的權限,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的物品都是我買的,郭耀文可以使用這些東西(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反面、第55頁反面、第56頁),並有郭林來好與郭耀文、郭俊文簽立之房屋借貸契約書及民間公認人就該房屋借貸契約書出具之認證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
26、26頁),顯見告訴人郭耀文既得郭林來好同意得以使用系爭房屋及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物,則告訴人郭耀文對系爭房屋及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物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並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告訴人郭耀文自得為告訴。
㈣準此,依上說明,告訴人郭耀文於101年10月24日案發當天
即向司法警察提起告訴(見警卷第4-5頁),其告訴自屬合法。被告辯稱告訴人郭耀文就本案無告訴權,縱有告訴權,亦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云云,自無足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至系爭房屋,持「鐵
樂士」噴漆1罐朝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噴以黑色油漆,而毀損附表所示之物乙節,業據證人文雪玲於警詢時陳稱:10
1年10月24日9時許,郭進億由大門進入到○○市○○區○○路○○○○○○○號我工作的○○○○醫院,他手上拿一罐黑色的噴漆,他到3樓去噴漆,之後又走下到1樓,他就把隔壁(○○路000號)鐵門放下來噴漆,之後又去噴○○路000號之玻璃門(見警卷第9、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10月24日當天有到右昌派出所報案,是因被告郭進億到○○○○醫院噴漆。被告郭進億他噴漆的的範圍包含鐵門、一樓動物醫院內的販賣物品及三樓住家。被告當天進來以後,他先去樓上,之後他從樓上下來,他就拿噴漆一直往我們的一些物品噴,後來我們發現他也有在三樓噴漆。我有打電話通知陳薏涵說被告郭進億有來噴漆,陳薏涵要我去報案,我們就先打電話到警察局,然後警察局有派警員過來,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已經離開現場了。被告噴漆時,我用照相機把被告噴漆的過程拍下來,卷附的照片就是我拍的,因為被告之前是動物醫院的負責人,我們也都尊敬他,所以也都不敢對他動手。且我們本來有口頭上制止他,他也都不理會我們,我們也不敢用一些肢體動作去阻止他,只好拿照相機去拍他噴漆的過程(見本院卷第57-62頁)各等語綦詳,並有證人文雪玲拍攝被告噴漆過程及案發現場遭噴漆後呈現之狀態之照片在卷可佐(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內),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去系爭房屋噴漆(見本院103年7月16日審判筆錄),且卷附照片中持噴漆噴灑物品之人確係被告無訛,是證人文雪玲所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而「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牆壁、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等物本身就房屋而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尚具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而噴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噴寫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故以噴漆噴寫塗污牆壁、玻璃門、推門、傢俱,將嚴重影響牆壁、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外型美觀,應已達減損牆壁、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對附表所示之物品噴以黑色油漆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縱購買相關之去漬油劑加予清理,仍會留有明顯的痕跡污垢,而使有物品之外表失去其原有之美觀效用,足見該行為已達減損附表所示物品之外觀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甚明。
㈢至公訴意旨認系爭房屋之鐵門、外玻璃門、推門係告訴人陳
薏涵所有之物,惟系爭房屋之鐵門、外玻璃門、推門因上開附合關係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而屬郭林來好所有之物,應由一併系爭房屋事實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告訴人郭耀文取得管領使用權利。公訴意旨系爭房屋之鐵門、外玻璃門、推門係告訴人陳薏涵所有之物,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同一動機而生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手法相同,且同屬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當知現代法治社會,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方式謀求解決,竟因與告訴人郭耀文發生細故而心生不滿,即以前述噴漆之不理性方式洩憤,所為實不足取,又否認部分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富裕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毀損附表所示之物之「鐵樂士」噴漆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為避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鐵樂
士」噴漆,至告訴人郭林來好、郭俊文、陳薏涵位於○○市○○○○○路0000000號之○○○○醫院住處兼動物醫院,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郭林來好、郭俊文、陳薏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36之1條第1、2項規定:「告訴,得委
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酌以該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並有所憑據,自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及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132號判決:「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中簽名、蓋章或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前述盧○○所提告訴委任狀『委任人』欄位『盧△△』之簽名,係盧○○所為,並非由被害人親自為之,已據盧○○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該告訴委任狀既未經被害人簽名、蓋章或捺印,自與委任書狀之要式性有違,難認係合法告訴。且被害人在得行使告訴權之六個月告訴期間內,均未有補足合法告訴之行為,應認本件未經合法告訴,乃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亦無違誤。」之意旨,應認前揭委任他人告訴須提委任狀之規定,並非任意性規定,亦即需於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出具委任狀始得委託他人代為提出告訴。
三、經查:㈠附表所示之物為郭林來好所有,並借予郭俊文管理使用乙
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郭林來好對附表所示之物有所有權,告訴人郭俊文對附表所示之物有事實上管領使用之權限無訛。
㈡被告辯稱:○○○○醫院原為伊所成立,嗣因稅負等因素而
借名登記在媳婦陳薏涵名下等語,並提出○○市政府建設局及○○市政府函文各1紙為佐。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市政府建設局及○○市政府函文各1紙,僅能證明其於92、93年間為「○○○○醫院」之負責人,並無法證明其於本案案發時(101年10月24日)仍為「○○○○醫院」之實際負責人,亦無法證明當日毀損如附表所示物品確係被告所有。反觀告訴人郭耀文提出財政部○○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函文、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相關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對帳單等資料,及證人郭耀文、郭林來好、郭俊文、文雪玲、陳薏涵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容(見本院103年5月2日審判筆錄),均可證明案發當時○○○○醫院之負責人係陳薏涵之事實。雖被告於偵查中泛稱○○○○醫院為其所有,然迄今均未能再提出更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採信。是可證附表所示之物係告訴人陳薏涵所有無誤。
㈢惟,觀諸卷附資料,案發當日即101年10月24日,郭林來好
、郭俊文、陳薏涵並未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亦未向警局提出告訴;而郭耀文於101年10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僅表明「我要告郭進億毀損」,並未表示有受郭林來好、郭俊文、陳薏涵委託代為告訴之意(見警卷第5頁)。嗣於102年4月25日,郭耀文至○○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提告,表明是受郭林來好、郭俊文、陳薏涵委任代為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見警卷第7、8頁),並提郭林來好、郭俊文、陳薏涵出具之訴訟案件代理出席委託書或委託書(見卷第22-24頁)。惟郭林來好、郭俊文、陳薏涵於案發當時即已知本件毀損案之行為人係被告,此據郭林來好、郭俊文、陳薏涵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等卻遲至102年4月25日始委託郭耀文代為提出告訴,是以,郭林來好、郭俊文、陳薏涵於10
2年4月25日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是本件告訴人郭林來好、郭俊文、陳薏涵所提出之告訴,並非合法,而上開告訴不合法為法定不合法事由,其情形屬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本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係接續犯,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毀損物品名稱及數│放置位置│被害人│照片編號││號│量││││├─┼────────┼─────┼───────┼───────┤│1│玉檀香地板│三樓客廳│郭耀文(事實上│1、4、5、8、11│├─┼────────┤│管領使用權人)├───────┤│2│沙發椅墊││【所有人郭林來│2│├─┼────────┤│好】├───────┤│3│牆壁(油漆)│││3、6│├─┼────────┤│├───────┤│4│餐桌玻璃│││7│├─┼────────┤│├───────┤│5│被單│││9、10│├─┼────────┤│├───────┤│6│沙發│││12│├─┼────────┤│├───────┤│7│外玻璃門│││20、27│├─┼────────┤│├───────┤│8│鐵門│││26、28│├─┼────────┤│├───────┤│9│推門│││29│└─┴────────┴─────┴───────┴───────┘附表┌─┬────────┬─────┬───────┬───────┐│編│毀損物品名稱及數│放置位置│所有人│照片編號││號│量││││├─┼────────┼─────┼───────┼───────┤│1│OK棒、西沙罐頭│一樓店面│陳薏涵│13│├─┼────────┤│├───────┤│2│皇朝洗潔精│││14│├─┼────────┤│├───────┤│3│3D深層清潔牙刷│││15│├─┼────────┤│├───────┤│4│洗髮精│││16│├─┼────────┤│├───────┤│5│壓克力招牌│││17│├─┼────────┤│├───────┤│6│ 沛蒂露 │││18│├─┼────────┤│├───────┤│7│櫃檯桌│││19│├─┼────────┤│├───────┤│8│軟膏、ORALYS│││23│├─┼────────┤│├───────┤│9│檢查桌│││21、37│├─┼────────┤│├───────┤│10│牙膏、ORALGEL│││22│├─┼────────┤│├───────┤│11│軟膏、ORALYS│││23│├─┼────────┤│├───────┤│12│VIRBAC│││24│├─┼────────┤│├───────┤│13│ALLER-G3、展示檯│││25│││、不活性碳││││├─┼────────┤│├───────┤│14│抗過敏配方│││30│├─┼────────┤│├───────┤│15│手術室玻璃│││31│├─┼────────┤│├───────┤│16│精油配方│││32│├─┼────────┤│├───────┤│17│藥檯│││33│├─┼────────┤│├───────┤│18│生化機│││34│├─┼────────┤│├───────┤│19│EUKANUBA(優卡腸│││35│││胃處分食品)││││├─┼────────┤│├───────┤│20│處分配料│││36│├─┼────────┤│├───────┤│21│牆壁(油漆)│││38│├─┼────────┤│├───────┤│22│HILL'S(可樂貓)│││39│├─┼────────┤│├───────┤│23│處分飼料│││40│├─┼────────┤│├───────┤│24│飼料│││41、44│├─┼────────┤│├───────┤│25│配方(尿路孫酸化│││42│││濟等)││││├─┼────────┤│├───────┤│26│美士小型犬(幼犬│││43│││聰明成長配方)││││├─┼────────┤│├───────┤│27│KILTIX(吉樂帶)│││45│├─┼────────┤│├───────┤│28│飼料│││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