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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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福永於民國102年1月14日17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該路5巷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路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右方來車,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吳基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向北行經該處交岔路口,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背挫傷、雙膝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並將其收取之和解金如數捐助給財團法人佛教慈濟功德會,有撤回告訴狀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功德會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