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秉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2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秉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秉勳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各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2年12月6日已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即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上開各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表:
(一)因於102年2月26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2年6月24日確定。
(二)因於102年2月27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2年6月24日確定。
(三)因於102年3月30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2年6月24日確定。
(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7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四)因於102年4月1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7月22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