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永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務農之工作,離婚,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嘉義 簡易庭 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