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814號聲請人 魏誓鋒 相對人 姜國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付款地:嘉義市),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2,000元,且發票人應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8月止,於每月之5日以前繳交18,500元整,共12次,其中任何一期到期未獲兌現時,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所積欠之本金。詎聲請人於102年11月5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185,00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6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81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新臺幣)││││├──┼──────┼───────┼───────┼──────┼──────┼─────┤│001│102年8月24日│222,000元│185,000元│未記載│102年11月5日│未記載│└──┴──────┴───────┴───────┴──────┴──────┴─────┘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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