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聲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83號聲請人 張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間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0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同法第102條第2項所規定。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因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若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仍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是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仍應符合上述關於「無資力」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聲請人之資產僅有代步或載貨車輛,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承受之雲林縣○○鄉○○路○○○號未辦保存登記農舍,無法變現,復無其他財產,且全年所得僅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並無財力聘請律師云云。然觀聲請人所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聲請人不僅有財產3筆,且有來自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執業所得及其他所得,雖所得總額僅3萬餘元,然眾所周知,所得稅之申報資料僅得證明所得人有該申報之所得,尚無從表現所得人之整體所得概況。況依上述證據所顯現聲請人係具固定資產及一定來源所得之財產狀況,已得認聲請人尚非全無經濟來源或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亦無以無資力為由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情事,有該會民國102年9月27日法扶榮字第1020001215號函附卷可稽。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即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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