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6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604號聲請人 薛銘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原為臺中縣政府,因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復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臺中縣政府民國96年1月15日府授環稽字第0960045491號函附裁處書(編號L30015)所為處分,陷民入罪,誘民吃虧上當,且未依違規情節輕重裁處,而原確定裁定復漏未審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0月16日環署訴字第1010090711號函,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核其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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