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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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香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香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香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食物加以食用,顯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犯後先否認犯行,後終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885號被告劉香孜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香孜於民國103年12月7日2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前,見 蔡美華 停放在上址之機車上掛有麥當勞餐點1包(內有中杯可樂2杯、麥香雞堡1個、中包薯條2包、辣雞翅2支),竟趁蔡美華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麥當勞餐點後旋即離去。嗣經蔡美華發現上開麥當勞餐點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劉香孜正在路旁食用上開麥當勞食物,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香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影本1紙、監視錄影器暨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共4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香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檢察官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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