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9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范次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105年3月7日新北檢榮鞠105執聲他878字第0981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范次郎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遞狀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包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以新北檢榮鞠105執聲他878字第09816號函回覆稱因受刑人曾於104年度執字第19782號、第6833號、第6529號等案件之定刑切結書上表示不同意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刑,故日後不得再為聲請等語,惟此「不得」部分應屬民國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前適用,修正後可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利益,且受刑人於填寫前開定刑切結書時,是打算待後案一併完結,收到執行指揮書後,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新北地檢署上開函文指受刑人「不得再為聲請」,顯有誤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許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維受刑人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否則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一(共6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共23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所示6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二所示23罪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105年2月17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5罪與如附表二所示23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
3月7日以新北檢榮鞠105執聲他878字第09816號函回覆稱因受刑人曾於該署104年10月14日發文之104年度執字第19782號、第6833號、第6529號等案件(即如附表二編號9、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各罪)定刑切結書上表示不同意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刑,故日後不得再為聲請等語,拒絕為受刑人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號、第12號刑事裁定書、受刑人105年2月17日刑事聲請狀、新北地檢署105年
3月7日新北檢榮鞠105執聲他878字第09816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
㈡惟嗣後受刑人復於105年5月25日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
如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該署檢察官亦因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8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同年7月11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891號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所異議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內容業已變更,本件已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表一: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4月│103年5月18│本院103年度│103年7月7日│同左│103年8月11│││││日│簡字第3566號│││日│││││││││││││││││││├─┼────┼──────┼──────┼──────┼───────┼─────┼──────┤│2│竊盜│有期徒刑6月│103年5月30│臺灣士林地方│103年11月11日│同左│103年12月1│││││日│法院103年度│││日││││││易字第397號││││├─┼────┼──────┼──────┼──────┼───────┼─────┼──────┤│3│竊盜│有期徒刑5月│103年5月21│臺灣士林地方│103年11月11日│同左│103年12月1│││││日│法院103年度│││日││││││易字第397號││││├─┼────┼──────┼──────┼──────┼───────┼─────┼──────┤│4│竊盜│有期徒刑4月│103年5月16│本院103年度│104年1月22日│同左│104年2月24│││││日│易字第1629號│││日││││││││││├─┼────┼──────┼──────┼──────┼───────┼─────┼──────┤│5│行使變造│有期徒刑3月│103年5月21│本院104年度│104年2月26日│同左│104年3月23│││特種文書││日凌晨0時31│審簡字第207│││日│││││分許至同年月│號││││││││24日凌晨4時│││││││││38分許間之某│││││││││時許│││││├─┼────┼──────┼──────┼──────┼───────┼─────┼──────┤│6│竊盜│有期徒刑5月│103年5月24│本院104年度│104年2月26日│同左│104年3月23│││││日│審簡字第207│││日││││││號││││├─┴────┴──────┴──────┴──────┴───────┴─────┴──────┤│※前開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前開編號5、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