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智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曾厝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曾厝巷與福陵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未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武廷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福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碰撞,告訴人武廷傳遂倒地受有臉部挫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明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武廷傳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