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聲請人 陳俊仲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俊仲自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㈠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㈡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㈢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㈣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㈤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0,000元;㈥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㈦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或第54條之1規定成立;㈧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㈨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21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7日製作債權表確定,聲請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005,506元,已逾12,000,000元,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依法不得認可更生方案,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可知聲請人除了薪資收入及兒少扶助外,名下別無其他任何財產可供清算,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1件在卷可佐,審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清算需清算程序費用等情形,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此外,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且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復應依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為相當清償責任,始得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