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鴻鍾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以「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辱罵 黃建生王柏翰 等2名警員,然依上說明,仍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堪字眼辱罵員警,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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