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聲請人 張玉宜 相對人 張韶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55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163號實施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次查,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豪文字第1050101761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文字第1050001655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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