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868號聲明人 許諾 法定代理人 蕭帆
許家偉 聲明人 許博勛
許瑞歆 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曉燕
許家倫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許清仁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4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許請仁業 於105年06月25日死亡,而聲明人許諾、許博勛、許瑞歆係被繼承人之孫輩,即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次親等繼承人,此固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尚有 葉家琪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一親等繼承人葉家琪繼承,其餘親等較遠之許諾、許博勛、許瑞歆等,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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