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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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壹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壹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尤壹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豐簡字第487號、104年度訴字第140號、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9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5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秀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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