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10號原告 黃玉淳 被告 曾忠光 即 徐忠光 即 徐達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下稱系爭建物)之C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原告經通知後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具狀陳報系爭建物之成交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總坪數約33坪,而C房約8坪、佔系爭建物比例約1/4等語,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1/4=750,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則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9月9日)前一日止(共計21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150元(計算式:4,500元×21/30=3,150元),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3,150元(計算式:750,000元+3,150元=753,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