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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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93號原告 鄧彬成 被告 湯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與訴外人 鄧承洋 (原名為 鄧仁助 )分別於民國84年11
月19日及85年6月17日簽立贈與書(下稱系爭甲及乙贈與書),約定被告將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面積0.2167公頃,權利範圍1/54之土地(下稱245地號土地);同段24
5之2地號,面積0.5250公頃,權利範圍1/54之土地(下稱
245之2地號土地);及同段200之2地號,面積0.0572公頃,權利範圍1/15之土地(下稱200之2地號土地)贈與鄧承洋,然上開3筆土地因地上權及分割等問題致無法辦理過戶。嗣200之2地號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96年辦理地籍重測及分割後,改為桃園縣平鎮市○○段○○○○號、面積為0.045888公頃之土地(下稱994地號土地),另增加桃園縣平鎮市○鎮段200之4地號土地(此土地經重測後,改為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面積為0.016899公頃)。被告本應依系爭甲及乙贈與書將伊名下245、245之2及
99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鄧承洋名下,被告迄今仍未依約辦理,鄧承洋已於97年3月
3日過世,原告為鄧承洋之唯一繼承人,承受鄧承洋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得依系爭甲及乙贈與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㈡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並無理由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當時被告與鄧承洋係買
賣系爭土地之權狀,而非系爭土地,因鄧承洋要求以贈與方式進行系爭土地之移轉,不要使用買賣契約之形式,方簽立系爭甲及乙贈與書,實則被告與鄧承洋之真意為買賣系爭土地之權狀,爾後因地上物之緣故,無法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鄧承洋亦未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係原告於70年間向被告購買另一筆土地的款項,與系爭土地無關,且本件事發迄今已過15年之久,原告如今才請求履行,並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與鄧承洋分別於84年11月19日及85年6月17
日簽立系爭甲及乙贈與書,其上記載被告要將伊名下245、
245之2及200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鄧承洋,然上開3筆土地因地上權及分割等問題,致無法辦理過戶。嗣20
0之2地號土地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96年辦理地籍重測及分割後,改為99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又鄧承洋已於97年3月3日過世,原告為鄧承洋之唯一繼承人,承受鄧承洋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情,有系爭甲及乙贈與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本院家事法庭97年6月3日桃院 永家勇 97年度繼字第780號函、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37至41頁、第68至112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本應依系爭甲及乙贈與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至鄧承洋名下,被告迄今仍未依約辦理,鄧承洋過世後,原告為鄧承洋之唯一繼承人,並承受鄧承洋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系爭甲及乙贈與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語,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贈與關係存在,並執前詞置辯。
㈢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請求權基礎?)贈與
。(贈與書所載內容是否實際上是買賣交易行為?)是,寫贈與書是因為買賣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頁),且被告亦否認伊與鄧承洋間曾就245、245之2及
200之2地號土地成立贈與契約,足認被告簽立系爭甲及乙贈與書時,伊與鄧承洋間並無意就上開3筆土地成立贈與契約關係。
㈣次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71年11月1日書寫之信牋內容記載略以:○○○鎮鄉○鎮段709之1...245、245之2.
..等壹拾貳筆土地出賣與 鄧仁春 (即本件原告),於今日71年11月1日正式生效等語,有該信牋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參以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權利人均為訴外人 鄧仁胤 (參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且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之受文者亦為鄧仁胤(參見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就245、245之2及200之
2地號土地與鄧承洋成立買賣契約時,有無約定買方給付買賣價款完畢後,賣方始須將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方等節,均屬不明。又被告抗辯鄧承洋尚未將上開3筆土地之價款給付與伊等語,原告雖提出被告受領新臺幣80,000元之支票影本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6頁),然該支票上並未記載該款項之用途為何,且該支票上所載之日期為71年11月9日,倘原告或鄧承洋於斯時已將上開3筆土地之買賣價款給付完畢,鄧承洋或原告又豈有可能容認被告遲遲不將上開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改向被告請求解約還款,是被告之上開抗辯,與常理無違,應屬可採。
㈤再者,依兩造所述,可知系爭甲及乙贈與書係為了履行被告
與鄧承洋間之買賣契約,而非另行成立贈與契約,原告雖已繼承鄧承洋之一切權利義務,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應回歸到被告與鄧承洋間所定之買賣契約加以認定,原告自不得逕依系爭甲及乙贈與書請求被告履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贈與鄧承洋,嗣鄧承洋過世後,其繼承鄧承洋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節,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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