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雖未生損害他人之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暨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