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智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松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2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松傑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松傑明知於民國89年間某日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新明夜市所陸續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適用於「PlayStation」系列電視遊樂器系統),其系統內所儲存之電腦軟體,為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授權予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詎楊松傑仍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於99年8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a_jei2001」,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賣PS2主機+遊戲片,可玩台片」、「賣PS2-39006主機&遊戲片將近百片」等語,以及刊登「PS2」遊樂器主機、手把以及多片交疊無法特定名稱、內容之遊戲光碟照片,意欲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連同「PS2」遊樂器主機、手把,以新臺幣(下同)3,999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並藉以散布附表編號1、
2所示侵害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遊戲光碟。嗣經不具真正買意之員警喬裝買家,與楊松傑約定於99年8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新竹市○○路○段○○○號(新竹火車站)前交付貨品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2片。案經臺灣光榮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楊文華 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紙、商標註冊證1份、製造販賣暨授權契約書1份、遊戲光碟封面照片6張、光碟內容讀取照片6張、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鑑識報告書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2片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本次查獲經過,係由查緝員警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被告刊登於拍賣網頁上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一併販售之「PS2」遊樂器主機,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刑事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但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以被告此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應僅屬未遂,然著作權法並未對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未遂行為加以處罰,故核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已散布既遂,容有誤會,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用之法條條項,均與本案應論罪之法條條項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小利,罔顧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侵害
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素行尚佳,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盜版遊戲光碟數量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方式及侵害著作權產權人潛在之市場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㈣又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2片,係供被告
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松傑明知「koei」商標圖樣,經日商光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日商光榮公司並將商標權專屬授權予臺灣光榮公司使用,分別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光碟、電腦遊樂器及電腦遊樂器軟體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明知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透過「PlayStation」系列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後,在電視螢幕均會出現「koei」之商標圖樣,足使消費者誤認該遊戲光碟係臺灣光榮公司所生產、發行、銷售,為侵害臺灣光榮公司商標權之物;被告亦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片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竟仍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a_jei2001」,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與PS2遊戲主機之訊息,欲以3,999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罪嫌。惟查:
⒈本次查獲經過,係由查緝員警見被告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
上,刊登「賣PS2主機+遊戲片,可玩台片」、「賣PS2-39
006主機&遊戲片將近百片」等語,以及刊登「PS2」遊樂器主機、手把以及多片交疊無法特定名稱、內容之遊戲光碟照片後,始佯裝購買,員警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業如前述,而卷內復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自始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自不能認被告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之行為。再者,被告雖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刊登拍賣訊息,然該拍賣訊息所刊登之遊戲光碟片,相互交疊,無法特定內容、名稱,有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查,被告既未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盜版遊戲光碟照片個別張貼於拍賣網頁上而對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是亦難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遊戲光碟,無法讀取光碟軟體內容
,有光碟內容讀取照片1張附卷可參,附表編號3所示之遊戲光碟碟片既無法讀取內容,自非為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前揭犯行,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此部分事實,核與前揭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表:
┌──┬──────┬─────┬──────────┐│編號│遊戲光碟名稱│數量(片)│權利人│├──┼──────┼─────┼──────────┤│1│真三國無雙3│1│臺灣光榮公司│││EMPIRES│││├──┼──────┼─────┼──────────┤│2│紅之海2│1│臺灣光榮公司│├──┼──────┼─────┼──────────┤│3│戰國無雙│1│臺灣光榮公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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