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素朱 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素朱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而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第25號事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而經本院於99年2月6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各事件之卷宗無誤,足堪認定。
三、次查,依本件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99年5月21日聲請狀、聲請人之客戶消費明細之影本各1紙所示,聲請人前於94年1月間曾持信用卡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代償他銀行欠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31,000元,即包含其所負欠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59,000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49,000元、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303,000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2萬元,且聲請人於當月尚需繳付中國信託銀行共分40期之第17期通信貸款金額4,715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卷一第188頁、第230頁),顯見聲請人於94年初之經濟狀況已然不佳,並有辦理代償及小額信用貸款之必要,則為免債務負擔持續增加,並期逐漸清償已負債務,自應於斯時起即更知撙節支出,力求勤儉度日,生活上須較一般人縮衣節食。然依各債權人所檢送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顯示,聲請人竟又先後於94年3月23日、94年4月27日向匯豐銀行(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辦理「吉時金」專案;於95年1月24日向大眾銀行辦理「如意金」小額借款118,000元(共分24期清償,每期繳納4,916元);於95年3月6日向中國信託銀行預借49萬元;於95年4月22日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受讓佳信銀行家樂福卡消費餘額30,450元;於95年9月15日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26,000元;於95年9月19日以花旗銀行信用卡新卡友餘額代償專案清償15萬元、192,000元(合計342,000元);於95年9月26日、95年10月24日、95年12月27日向匯豐銀行預借現金4萬元、4萬元、4萬元、
6萬元(各2萬元,共3筆);於96年3月16日向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澳盛銀行)電話預借現金2萬元,於96年3月21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1萬元,另於95年10月間尚積欠渣打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現金貸款145,559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卷一第125頁、第137頁、第159頁、第297頁、第
316頁、第326頁、第346頁、第358頁,卷二第149頁、第154頁、167)。且除日常生活所須之消費外,聲請人尚持萬泰銀行信用卡於96年5月28日、96年5月30日、96年6月20日在來鵬實業有限公司消費1,060元、1,130元、1,
100元,於96年6月份在加油站消費950元、1,042元、1,151元、1,127元、1,191元、1,153元、1,052元、1,205元、1,192元,合計10,063元;持聯邦銀行信用卡於95年8月6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中壢店3C消費3,966元,於95年8月份至10月份先後於加油站消費993元、397元、1,117元、2,502元、1,043元、1,13
0元、1,132元、1,294元、1,189元、1,193元、1,000元、1,077元、1,250元、1,134元、1,146元、1,122元、800元、939元、2,076元、1,000元、1,565元、1,
075元,合計26,174元,並於96年2月15日、96年3月12日在家福公司中壢店及中原店消費745元、4,464元、1,350元;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96年3月27日在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93元、96年4月3日在寶華銀樓消費51,000元;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信用卡於96年5月3日在中華電信-大溪服務中心消費6,690元,於95年5月13日在王朝餐廳消費2,215元,於96年7月4日在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消費17,000元,並於96年2月份至5月份在加油站消費1,050元、985元、1,114元、1,073元、878元、934元、1,012元、990元、1,270元、917元、750元、1,003元、1,111元、1,000元、903元、944元、1,069元、1,019元、1,225元、1,191元、1,191元、1,240元、1,080元、945元,於96年3月份持澳盛銀行信用卡在加油站消費1,080元、92
3元,並持該卡於96年3月16日在時邁有限公司消費6,720元,於96年7月9日在紅陽公司消費17,000元;又持匯豐銀行信用卡於95年10月27日、96年6月27日在得易購購物消費14,892元(共分為12期,每期1,241元)、1,560元(共分為12期,每期130元),於96年7月4日在紅陽公司消費17,000元;另除持臺灣企銀信用卡於95年7月13日、95年7月25日先後在大潤發平鎮店、家福公司消費4,851元、4,133元外,尚於95年4月份在加油站消費904元、939元、1,13
0元、911元、744元、1,000元、1,115元、1,257元,於95年7月份在加油站消費1,073元、1,195元、1,290元、1,230元、1,230元、1,219元、1,232元。經核上開消費內容,除非聲請人當時經濟能力所能負擔外,甚且已逾越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範圍。可知聲請人在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之情況下,仍不知量入為出,節儉過日,持續向銀行大量、多次貸款,並為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堪見聲請人確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導致最終無法清償債務而向法院聲請清算之結果。
四、另查,依債權人匯豐銀行、大眾銀行、臺灣企銀所檢送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尚自91年12月起至93年8月止,持續持匯豐銀行信用卡按月支付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每月保險費264元,自92年12月起至96年1月止則持大眾銀行信用卡支付相同保險公司之每月保險費578元、578元,另以臺灣企銀信用卡支付美商康健人壽於95年6月起至96年5月之保險費每月5,669元,於96年6月、96年8月之每月保險費3,711元。衡諸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工保險外,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客觀上已提供必要之醫療保障,此部分支出原已非屬必要,聲請人猶於負欠其餘債務之際,為求取其保險利益之增加,仍勉以信用卡支付上開保險費用,似有轉嫁其保險費予債權人負擔,欠缺清理債務誠意之嫌。且本院進行清算程序時,曾函詢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聲請人之投保資料,經該公司以99年6月10日(99)康保字第0710號函覆結果,聲請人另以其本人為要保人,投保保險契約為一年期意外傷害保險契約附加一年期癌症健康保險,該保險契約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保險費目前繼續繳納中等語(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卷一第418頁),可知聲請人縱陷於無力清償債務之窘境,仍不願盡力以其所餘清償其債務,寧可再行與保險公司成立新保險契約,為其自身繳付上開保險費,益徵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是為維護債務清理程序之公正與誠信,本件已不宜予以免責。況查,聲請人於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並未據實陳報上開保險費支出(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5號第176頁),是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支出有為不實說明之情事,亦得認定。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聲請人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已甚為明確。加以聲請人未得普通債權人之全體同意免責,亦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27號卷內可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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