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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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0號原告 蕭文明 被告 黃善溢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99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事訴訟時請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7,643元,及自刑事附帶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7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308元,及自刑事附帶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8年9月27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旁某小吃店與友人慶生,被告於該處因細故與原告及友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夥同數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棍棒毆打原告及原告之友人 蕭永順 ,致原告受有右尺骨骨折、左手第4指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1.原告因受傷至醫院治療,共已支出醫療費用14,334元。
2.原告因手指受傷需至桃園敏盛醫院經國院區就醫,自原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前往桃園敏盛醫院經國院區,每次往返之交通費用為128元,共就醫15次,合計1,920元。
3.減少工作損失:原告原於新北市○○區○○○○道擔任割草工作,每日薪資1,250元,每月休息4天,每月薪資為30,000元。原告因受傷住院6日無法工作,共損失6日之薪資7,5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受有左手無名指喪失機能之損失,比照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應準用第13級,每月工作能力減損23.07%,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每月之工作能力減損為3,986元。而原告係00年出生,至55歲退休為止,至少可再工作29年,經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至55歲退休為止,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應為871,554元。
5.原告甫為壯年,由父母自幼含辛茹苦扶養長大,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除造成生理上之重大影響,更使父母為此勞心勞力,給父母增加勞累,對原告之打擊至深且鉅,精神上之壓力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為彌補原告所受之傷害。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308元,及自刑事附帶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答辯稱: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住院期間之6日工作損失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伊勞動能力減損23.07%,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871,554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太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於前述時、地遭被告夥同數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棍棒毆打,致原告受有右尺骨骨折、左手第4指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8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1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99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7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前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3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提出之各項請求是否合理?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支出:⑴醫療費用14,334元:
原告主張自受傷時起至今,共已支出醫療費用14,334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多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背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均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1,920元:
原告主張伊因手指受傷需至桃園敏盛醫院經國院區就醫,自原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前往桃園敏盛醫院經國院區,每次往返之交通費用為128元,共就醫15次,合計1,92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7,500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原於新北市○○區○○○○道擔任割草工作,每日薪資為1,250元,原告因受傷住院6日(自98年9月27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無法工作,共損失6日之薪資7,500元,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就此亦表示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評估結果,原告因左手第4小指活動受限及右手無力等症狀,其勞動力減損2%,此有該醫院100年1月3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1213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7頁)。是如以原告所主張之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4,147元(計算方式:17,280×12×2%=4,1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98年9月27日受傷起至65歲強制退休日止(即138年5月22日),原告得工作之年數尚有39餘年,現依原告所主張請求之29年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75,563元〔計算方式:4,147×18.0000000(29年之霍夫曼係數)=75,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於75,5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受傷迄今,仍殘存有左手第4小指活動受限及右手無力等症狀,長期以來對原告肉體及精神確造成極大之痛苦,本院於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救生員,每月薪資約28,000元,名下有一不動產,價值約400多萬元,但仍有貸款約450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5.綜上,原告因遭被告毆打所受之損害共為249,317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9,3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