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文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750號、100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文亮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徐文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徐文亮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施用毒品、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1月28日晚│民國99年1月28日晚│民國99年4月7日晚│││間7時許│間7時許│間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1394號│177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862│99年度審訴字第862│99年度審訴字第2378││││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9年7月30日│民國99年7月30日│民國99年12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862│99年度審訴字第862│99年度審訴字第2378││││號│號│號││├───┼─────────┼─────────┼─────────┤│判決│確定│民國99年7月30日│民國99年7月30日│民國99年12月31日│││日期││││└───┴───┴─────────┴─────────┴─────────┘┌───────┬─────────┬─────────┬─────────┐│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結夥三人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4月7日晚│民國99年7月1日為│民國99年3月29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採│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間11時30分許│││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時內某時││││某時│││├───────┼─────────┼─────────┼─────────┤│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777號│3301號│38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378│99年度審訴字第2260│99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9年12月31日│民國99年12月31日│民國99年11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378│99年度審訴字第2260│99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號│號││├───┼─────────┼─────────┼─────────┤│判決│確定│民國99年12月31日│民國99年12月31日│民國100年1月10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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