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90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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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9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力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九一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自動送紙機」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變更新式樣物品名稱為「影像掃描機聯合㈠」,並修正專利圖說,改請作為其第00000000號「影像掃描機」新式樣專利案(以下稱母案)之聯合新式樣專利,經被告重編為第00000000U01聯合一號審查、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發給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台專(貳)○三○二八字第一二○四七六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稱聯合新式樣者,謂同一人因襲其另一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查原告先以第00000000號「自動送紙機」提出獨立新式樣申請時,事先已經被告函知修正新式樣專利圖說及圖面,並經原告依示修正,然仍遭初審定不予專利,其指稱理由為「...,另主機之造形與新式樣申請前案(第00000000號)「影像掃描機」之底座造形相同...,然多數造形係屬功能需求之衍生造形或屬他案造形之部分...」,其中該初審審定書明白指出本件造形與原告所有申請案第00000000號有相似之處。原告依此改請為第00000000U○一號「影像掃描機聯合㈠」新式樣案。然復遭原處分機關以「於整體形狀而言,本案之形狀與母案並不近似」而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但被告之初、再審審定理由僅就再審推翻初審之「有近似」的理由,而並非對本案原申請之獨立新式樣若有不近似的「然多數造形係屬功能需求之衍生造形或屬他案造形之部分」之初審審定作出澄清,顯不得當。原告由獨立新式樣改請聯合新式樣後,均受「不近似」審定理由而遭核駁。惟如前述,原告對原初審審定理由得知被告已認定本案造形與第00000000號有近似之處,乃依示改請並無不當。此實乃因信賴與尊重被告所作之初審審定書之表現,自應予以保護。然而改請後卻屢受「不近似」之核駁,原審定理由中之「或屬他案造形之部分」的引證前案「他案有無提出」據以核駁卻未獲澄清,被告以至訴願、再訴願機關之上述處分、決定顯有失當,亦顯有違背誠實信用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嫌。上述行政機關之作為顯有違背行政指導上「禁反言」(Estoppel)」法理之失當。被告之前後處分已明顯牴觸一般行政法原則中的「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為有失誠信及不公平之失當處分。又訴願決定機關支持「是原處分機關有關本件前後案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之理由,應係指「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中之法條適用,但如前述本案改請後屢受「不近似」之核駁,未對原審定理由書中之「或屬他案造形之部分」的引證前案「他案」是否提出據以核駁作出澄清,為原告所不甘服。若被告之前,後處分有指示不清,語焉不詳,以後審定(處分)推翻原審定,僅就原審定之一論點予以否定成「不近似」但對「不近似」是否有獨立獲准的空間不予支待,則原告之申請專利權,又如何受保障。二、綜上所陳理由,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敬祈鈞院鑒核賜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指示原處分機關另為准予專利之處分,以資適法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於原告申請獨立案(第00000000號)時被告之審定理由㈢稱「綜觀本案之重要造形特徵,本案蓋體以圓柱、圓弧造形做局部修飾,紙張調整片、承紙肋、送紙板凹弧及肋線等,係屬功能設計之造形考量,另主機體之造形與新式樣申請前案(第00000000號)「影像掃描機」之底座造形相同,不具創作性。整體觀之,本案雖以圓柱、圓弧造形做局部造形修飾,然多數造形係屬功能需求之衍生造形或屬他案造形之部分,創新性不足,未脫所稱「新式樣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思及之創作者」之範疇。」,由上述理由可明顯看出其係指本案之主機體造形與第00000000號案之底座造形相同,然於整體觀之,未脫所稱「新式樣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之創作」之範疇,是以該審定理由並無原告所稱之本案造形與第00000000號申請案近似之處,而是以不符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核駁;另本案係申請人自行由獨立案改請為聯合案,自無須對其「不近似」是否有獨立獲准之可能作審查(其是否有獨立獲准之可能,被告已詳載於獨立申請案之審定書理由中),併予陳明。二、本案之形狀與母案相較,本案除底座相同外,其蓋體由具短凸弧面之矩形平板變更為具半圓筒形凸部及長矩形送紙板,惟如是之變更已使其整體造形與母案產生顯著之差異,實屬不近似之作,不符聯合新式樣專利要件。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並無違誤,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聯合新式樣者,謂同一人因襲其另一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所規定。若非構成近似,自不得稱為聯合新式樣。查本件原告前以「自動送紙機」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以:『本案之主要造形特徵,係由一蓋體和矩形板狀主機體所構成。蓋體概呈扁矩形,由尾端之半圓柱形體,前端之板體,以及斜置之板體所組成。前端板體(承紙板)內含一斜面連接之凹面,其上設有漸高\漸低之肋條;斜置板體(送紙板)之前端設有半圓形凹弧,凹弧後設具平行肋線,近半圓柱形體處具設紙張寬度調整用之矩形調整片\塊。承紙板前緣並弧凸有曲面把手,用以掀蓋之人因考量。主機體之正面左側向前弧凸,轉角處設具三矩形顯示燈,主機體側面直線排設有方形飾體,下方四角具設半月形柱腳各一,由外觀之,形如浮凸之圓柱形狀。綜觀本案之重要造形特徵,本案蓋體以圓柱、圓弧造形做局部修飾,紙張調整片、承紙肋、送紙板凹弧及肋線等,係屬功能設計之造形考量,另主機體之造形與新式樣申請前案(第00000000號)「影像掃描機」之底座造形相同,不具創新性。整體觀之,本案雖以圓柱、圓弧造形做局部造形修飾,然多數造形係屬功能需求之衍生造形或屬他案造形之部分,創新性不足,未脫所稱「新式樣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思及之創作者」之範疇。』乃不予專利,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八四)台專(貳)三二三一四字第一五三六九四號專利審定書予以核駁。原告旋變更新式樣物品名稱為「影像掃描機聯合㈠」,並修正專利圖說,改請作為其第00000000號「影像掃描機」新式樣專利案(即母案)之聯合新式樣專利,經被告重編為第00000000U01聯合一號審查,經初審審查結果,以:『本案「影像掃描機聯合㈠」經查其所揭示之形狀與母案相較,僅於底座部分相同外,其蓋體部分與母案蓋體形狀相去甚遠,於整體形狀而言,本案之形狀與母案並不近似,難符聯合新式樣專利要件。」等情,仍不予專利。原告復提出補充說明申請再審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專(貳)○三○二八字第一二○四七六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審定「本案應不予專利」,其理由略謂:『...(三)、...惟該審查理由僅指明底座造形相同,且整體觀之,未脫所稱「新式樣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之創作」之範疇,不符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核駁,先予指明。(四)、本案「影像掃描機聯合㈠」之形狀與母案相較,本案除底座相同外,其蓋體由具短凸弧面之矩形平板變更為具半圓筒形凸部及長矩形送紙板,惟如是之變更已使其整體造形與母案產生顯著之差異,實屬不近似之作,不符聯合新式樣專利要件。(五)、申復理由及面詢強調本案主機底座與母案近似,僅上蓋形狀不同,係屬近似之作云云。惟本案之主機底座雖近似於母案,然其上蓋形狀之明顯差異已使其整體造形與母案構成顯著之差異性,實屬不近似之作。』等語。經核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主張原告對原初審審定理由得知被告已認定本案造形與第00000000號有近似之處,乃依示改請,此實乃因信賴與尊重被告所作之初審審定書之表現,自應予以保護。然而改請後卻屢受「不近似」之核駁,原審定理由中之「或屬他案造形之部分」的引證前案「他案有無提出」據以核駁卻未獲澄清,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之上述處分、決定,顯有失當,亦顯違背誠實信用、信賴利益保護、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違背行政指導上「禁反言」法理之失當,為有失誠信及不公平之失當處分云云。然查依前述前案之核駁理由顯見其係指本案之主機體造形與第00000000號案之底座造形相同,然於整體觀之,未脫所稱「新式樣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之創作」之範疇,並非認定如原告所稱之本案造形與第00000000號申請案近似之處,而是以不符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核駁。又本案係由原告自行由獨立案改請為聯合案,自無須對其「不近似」是否有獨立獲准專利之可能作審定,乃以本案之形狀與母案(即第00000000號)相較,本案除底座相同外,其蓋體由其短凸弧面之短形平板變更為具半圓筒形凸部及長矩形送紙板,惟如是之變更已使其整體造形與母案產生顯著之差異,實屬不近似之作,不符聯合新式樣專利要件,為其核駁理由,已如前述,自難謂為原處分有違信賴利益保護、行政自我拘束、誠實信用等原則及「禁反言」之法理。從而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況查行政訴訟,係針對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設之救濟方法,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原告既自認為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失當,似非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併予敍明。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資為指摘,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