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1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確定,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楓茹┌─────────────────────────────┐│計算書:95年度聲字第179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元)│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870│係聲請人所繳納│││(12,385+1,485)││├──────┼─────────┼────────────┤│第一審鑑定測│6,775│係聲請人所繳納││量費│(800+5,975)││├──────┼─────────┼────────────┤│第二審裁判費│23,626│係相對人所繳納│││││├──────┼─────────┼────────────┤│相對人應賠償│16,516│⑴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聲請人之訴訟││由相對人負擔4/5,餘由││費用額││聲請人負擔,關於聲請人││││敗訴部分,聲請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故先行││││確定。││││⑵另第二審訴訟費用係諭知││││由相對人負擔,且為相對││││人所繳納,故不予列計。││││⑶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核計為16││││,516元[計算式:(1387││││0+677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