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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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421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3樓之8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三號妨害名譽案件(原案號: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四九六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此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一份附卷可稽,原告甲○○遲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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