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1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11月3日受其兄甲○○之託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送貨,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行駛大貨車禁駛之路段而遭交通警察攔檢,詎乙○○因其本人已改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資格保留中,擔心因此遭裁罰無照駕駛,遂出示車上所留甲○○之駕駛執照影本供警察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甲○○之年籍資料,以甲○○之名義,在編號DA0000000號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簽甲○○之署名並交還執勤警員而行使,且因複寫之故,致亦同時偽簽「甲○○」之簽名於同份通知單之「迴覆聯」及「存根聯」上,表示業已收受該通知單,足生損害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及使「甲○○」有被處罰之危險。嗣經承辦之交通員警發覺有異,當場查獲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1紙附卷可稽,事證已足,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警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四聯,依序各為「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又第一聯即「通知聯」係交付違規人收執,其上並無可供簽名之欄位,則係第二聯「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職是,違規人固應且僅逕於第二聯「移送聯」之該欄內簽名即可表彰收妥「通知聯」之意,惟因舉發通知單之紙張具有複寫功能,因之,違規人於第二聯「移送聯」簽名時自會同時複寫至第三聯「迴覆聯」及最末聯「存根聯」,是則被告在通知單第二聯「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簽名之際,因複寫之故致亦同時偽簽「甲○○」之簽名於同份通知單之第三聯「迴覆聯」及最末聯「存根聯」上之事實,要堪認定。被告將其偽簽署押完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交由警員收回,性質上具有收據之私文書效力,已達行使偽造私文書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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