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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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31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依約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3年9月11日離家出走後,即音訊全無。嗣經原告訴請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111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然被告仍拒絕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6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婚字第1119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又原告主張本院前揭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之後,仍未返家同住之事實,雖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被告並未有出境紀錄,惟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乙○○到庭證述略以:被告婚後入境臺灣約一個多月就出去找工作,原告及其家人要求被告不要出去找工作,可是被告不願意,但我們並無發生衝突,也未攔阻被告,就讓被告出去工作,後來我們出去找被告,就找不到被告,被告離家期間原告有出去找過,但是都找不到,也沒有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娘家亦無電話可聯絡,我們已經有一年多沒有見到被告等語,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信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夫,是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妻,係越南籍人民乙節,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按。依首揭規定,本件即應適用我國民法。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自93年9月11日離家出走後,迄今從未返回原告處所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至今已逾年餘,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