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58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3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擔任信國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國公司)之展場銷售主任,負責替信國公司代銷建設公司之預售屋及成屋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信國公司所交付業務上所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零用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位於臺北市○○街○號接待中心大門鑰匙及遙控器等物侵占入己。嗣經信國公司人員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得上開業務用品,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電腦送去維修,零用金尚餘2000餘元,均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所簽收零用金單據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健安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