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八七號
自訴人 戴于寶 被告 宋哲維 寄台北市○○路○○號三樓
高英武 寄台北市○○路○○號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繕本記載,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前述背信或詐欺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十年;依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八月八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董事長說要查辦,交中油台營總處處理,被告高(指高英武)是當時總處長,被告宋(指宋哲維)是人事室主任,當時是七十八年,當時他們開出的要求,等於是他們脅迫我,先答應我記功兩次,後只計嘉獎二次,這不是我提出之要求,我自訴的犯罪事實主要就是這一點,即自證
四、五所示之事件。因認被告犯有背信、詐欺罪嫌。」,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自訴人所述被告之最後犯罪行為時間應為七十八年七月八日(即自證五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獎勵令之出具日期),則自被告前述最後行為之時間起算,迄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文在卷可資佐證)止,已逾十年,顯已超過上述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首開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