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四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南屏研修院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振和
送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二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乙○○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廿一號三樓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曾國龍 律師 蘇癸旨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一審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廢棄該判決,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乙○○、甲○○○(即原審原告)以其等為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鎮(現已升格為汐止市○○○○路○○○巷○○○號三樓及五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起訴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將占有坐落該棟建物五樓頂樓之違章建築拆除,並將五樓樓頂返還予該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其等既係以所有權人之身分主張物上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未將之移送於管轄法院而逕為實體判決,顯係違誤。兩造雖均未對此提出指摘,但管轄權之有無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爰依法將原判決廢棄,並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曾部倫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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