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九三八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房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段八二九巷二十八號),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達數十年之久,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大正九年八月以前,係訴外人 吳清俊 所有,吳清俊因向訴外人 陳贛 借金十丹,而將系爭土地交陳贛建築房屋,嗣被告之母 楊氏富 以一百七十丹向陳贛買受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楊氏富死亡後,被告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雖於民國七十三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徵收而拆除部分,惟未拆除部分,被告已依法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申請准許以「不加高、不擴大、不變質、沿建築線退縮十五公分而修復門面」完成。本件同一事件,前經吳清俊之子 吳添福 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經本院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五四號判決駁回吳添福之訴確定。吳添福敗訴後,故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明知上情之原告,改由原告對被告提請同一拆屋還地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上開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五四號判決,對原告亦有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係受讓自訴外人甲○○,而訴外人甲○○之前手吳添福前已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一事,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嗣經本院以系爭房屋並未增建,且該屋之興建,業據吳添福之父 吳清源 之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非無權占有為由,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五四號判決駁回吳添福之請求確定等節,已據被告提出賣渡盡根家屋厝蓋字、臺北市政府地價稅繳款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七四)北市工新配字第一七七三九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五四號判決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並據本院調閱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五四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原告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之繼受人,而為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五四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再字第一八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讓自訴外人甲○○,其僅為本件訴訟標的物之受讓人,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及其受讓人之前手吳添福,既均係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對被告有所請求,而以對物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因具對世效力、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即或原告僅係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諭示,原告自亦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繼受人,而為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五四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抗辯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五四號判決,對原告亦有效力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復就經裁判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請求被告拆房還地,按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條規定,其訴訟成立要件顯有欠缺,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