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協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蔡協益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查表(編號0二九六一四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文山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訊問人欄)上偽造之「 蔡曜如 」署押(含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協益前述犯罪行為:㈠被告蔡協益於警訊、偵訊之自由。
㈡證人 李銘泉 於警訊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編號0二九六一四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
分局文山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訊問人欄)影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