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述貞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捌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松山火車站前,查獲被告廖述貞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八‧三八公克),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按安非他命為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並於0月00日生效在案;現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而於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廖述貞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三號裁定將被告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茲被告自承本件其非法持有及吸用者係安非他命;而其於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物品,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參,足見其自白屬實,則扣案之物確係安非他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除應沒收銷燬外,其餘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