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О九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林永南 因犯叛亂罪,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被繼承人林永南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貳佰捌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元予其全體法定繼承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夫林永南前曾於戒嚴時期,因親戚 呂赫 若涉犯叛亂案件,遭無端牽連而被羈押自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四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嗣後並以判決無罪而獲釋放,由於年代久遠,聲請人已不復存有判決書正本,但有軍管區軍法處所發函件為憑,合計聲請人之夫林永南於無罪判決前共遭羈押二百八十二天。聲請人之夫於被羈押期間,每日遭刑求逼問 呂赫若 下落,當時憲警並進駐家中長達二個月之久,以為呂赫若會與聲請人聯絡,致聲請人之夫在獄中飽受折磨,出獄後雙腿傷痕結疤累累,從此無法穿短褲見人,聲請人及家人亦朝夕提心吊膽,痛苦萬分,聲請人之夫係名古屋藥專畢業,回台後任職醫院收入優沃,出獄後即因管區警察如蛆附骨之臨檢而無法回原單位任職,家人食指浩繁,經濟壓力迎面襲來,至今想來,仍顫慄不已。聲請人之夫林永南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聲請人與長子 林建中 、長女 林湘雲 、次女 林貴英 、三女 林純真 、四女 林麗娟 為其法定繼承人, 爰依 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新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六條修正後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本件被告林永南為聲請人之夫,並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一份(詳證二)在卷足按,則依上開規定,其法定繼承人自得聲請賠償,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有拋棄繼承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中院洋民科字第五二七0二號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甲○○○一人聲請賠償之效力應及於全體法定繼承人全體,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之夫林永南曾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經前國防部保密局以涉嫌叛亂案為由予以逮捕,嗣於四十年一月十二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0)安潔字第0三二六號判決無罪在案,該判決並經國防部於四十年二月十六日以(四0)則副字第二0七號核定確定,林永南並於四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以釋字第0一八一號奉准交保開釋,此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慮剛字第一一00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志厚字第二0九三號函附之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夫林永南於四十年二月十六日無罪判決確定前,自三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四十年一月十二日止受羈押二百八十三日,且此部份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是聲請人就其中之二百八十二天聲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夫林永南原係名古屋藥專畢業,於遭前開逮捕時係任職於台大附設醫院擔任藥劑師,此有戶籍謄本一份(見證二)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志厚字第二0九三號函附之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及其正值壯年竟遭此逮捕拘留長達二百八十三日,於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匪淺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肆仟元折算壹日為相當,准予賠償新台幣一百一十二萬八千元,並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