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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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出新證據以聲請再審,必其證據係於確定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原裁定既經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本件抗告難認有理;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十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屬違背規定且不可補正。況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引為證據之被告 宋哲雄 於中國石油公司人事處長任內所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八四)油人00000000號一函,業據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出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八七號刑事卷宗,且為本院所不採,此部分自不得謂為新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將其再審之聲請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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